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冯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时风农用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某到14km+35m处时,与相对方行某的民权县X村柳1xx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柳1xx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逸。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1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李某之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时风农用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某到14km+35m处时,与相对方行某的民权县X村柳1xx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柳1xx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逸。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1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协某。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驾驶豫x号时风农用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某到14km+35m附近时,发现对面驶来的一辆两辆摩托车方向很不稳定,行某到14km+35m处时这辆摩托车向其驾驶的车驶来,其即踩刹车,车向左偏行某这辆摩托车相撞。
2、证人黄某、周某证言,证明200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时风农用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某到14km+35m处时,与相对方行某的民权县X村柳1xx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柳1xx当场死亡。李某逃跑。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柳1xx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6、协某、公证书、撤诉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柳1xx家经济损失6万元。此案移送本院后被告人李某又赔偿柳2xx经济损失3万元,柳2xx撤回民事诉讼。
7、行某、驾驶证,证明李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8、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害人柳1xx酒后驾驶。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