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0日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6月28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下祝乡X村潭德岗(溪南)地方的自己家责任田处从事农事活动时,用火柴点燃责任田中三处地方的田埂草烧草堆,结果火借风势越烧越大。被告人毛某甲赶紧叫旁边距自己7、8米远的责任田干农活的同村人毛某乙一起扑火,扑了二十多分钟后,火势烧到小鸟窝,小鸟窝随风吹到山上从而引发下祝乡X村潭德岗(溪南)山场森林火灾。经林政部门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04亩,经济损失7882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绥等10人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元,同时与被害人签订了林木补种协议,并答应抚育树苗十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毛某甲到(略)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人毛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现场照片、山林权清册、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04亩,经济损失7882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下祝乡X村潭德岗(溪南)地方的自己家责任田处从事农事活动时,用火柴点燃责任田中三处地方的田埂草烧草堆,结果火借风势越烧越大。被告人毛某甲赶紧叫旁边距自己7、8米远的责任田干农活的同村人毛某乙一起扑火,扑了二十多分钟后,火势烧到小鸟窝,小鸟窝随风吹到山上从而引发下祝乡X村潭德岗(溪南)山场森林火灾。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04亩,经济损失人民币7882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绥等10人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元,同时与被害人签订了林木补种协议,并答应抚育树苗十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毛某甲到(略)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毛某壬、毛某癸、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下祝乡X村“潭德岗”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毛某甲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下祝乡X村“潭德岗”山场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毛某甲责任田中,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了下祝乡X村“潭德岗”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04亩,经济损失7882元的事实。
4、山林权清册,证明下祝乡X村“潭德岗”山场的权属情况。
5、收条1张,证明了被告人毛某甲赔偿被害人毛某绥等10人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的事实。
6、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毛某绥等10人签订林木补种协议的事实。
7、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因其失火行为得到被害人毛某绥等10人谅解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9、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下祝乡X村“潭德岗”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毛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