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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黄某乙、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往笏石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笏石叶九饭店门口路段,与从路X路右横穿的被害人谢国恩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秀屿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莆田市X路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并送被害人谢国恩去秀屿区医院。当天,在秀屿区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翁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鉴定报告,尸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122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俊杰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郑德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丽群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上报人连梅明经庭长审查同意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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