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沪二中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某某提出申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沪二中少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在本市闸北区X路甲号门口与董某某、韦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曲某某,一直将曲某打至中华新路乙号亮申大酒店内,造成曲某外伤致头皮多处疤痕累计长度6厘米以上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某、田某某、韦某某、朱某某、俞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亦无异议。
原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二审法院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无误,予以确认。
原二审法院认为,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向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向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一审法院根据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向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要求对向某轻处罚,不予准许。向某某不具备较好的缓刑考察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向某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向某某诉称,共同参加寻衅滋事的其他成年罪犯均被法院判处了刑罚,与这些成年罪犯相比,其罪过比他们轻,但作为未成年犯所受的刑罚却比他们重,判决不公。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某某本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韦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某某、韦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均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董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作出后,各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向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从本案的起因以及各共同犯罪人所处地位、参与程度等因素分析,向某某的作用与其他成年共同犯罪人等同,但在向某某既具有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又有认罪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原审对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期高于其他成年共同犯罪人所处刑期,量刑明显失衡,对此依法应予纠正。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沪二中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王达民
书记员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