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仪器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某某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17日进入联合仪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联合仪器公司亦未为金某某缴纳过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联合仪器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金某某2008年10月工资人民币6,960元、11月工资4,675元。2008年11月中旬、12月27日,联合仪器公司两次将草拟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金某某,但因双方就薪资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8日,金某某向联合仪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联合仪器公司支付了金某某人民币30,183元。2009年1月13日,金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合仪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009年12月16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联合仪器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某某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29,034.78元;2、联合仪器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某某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周六加班费人民币12,358.62元;3、联合仪器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民币6,400元;4、联合仪器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金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659元(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3,818元,金某某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交付联合仪器公司);5、对金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联合仪器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联合仪器公司不支付金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9,034.78元;2、联合仪器公司不支付金某某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星期六加班费人民币12,358.62元;3、联合仪器公司不支付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民币6,400元。
原审另查明:1、金某某在联合仪器公司处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8:15至16:15。2、金某某进入联合仪器公司前,在上海子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金某某的年薪总额为156,500元。3、金某某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金某某向法院提供上海嘉光光学集团录用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联合仪器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与金某某约定工资为12,000元(税前)+800元车贴。联合仪器公司对该录用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上海嘉光光学集团只是公司使用的虚拟主体,并未实际注册;但在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联合仪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表示无法确定是公司前人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对于金某某离职后,联合仪器公司支付给金某某的人民币30,183元,联合仪器公司认为包括金某某12月1日至1月8日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及一次性经济补偿,为此,联合仪器公司提供费用支出报销单1份(联合仪器公司单方制作,无金某某签字)。金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钱款就是金某某前几个月的工资差额。对于加班费,联合仪器公司认为金某某在单位虽然每周工作六天,但每天实际仅工作7小时,且联合仪器公司已支付了金某某每周2小时的加班费,故不应另行支付。金某某对联合仪器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联合仪器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联合仪器公司金某某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联合仪器公司未与金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联合仪器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金某某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其离职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1月、12月间,双方确实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对工资标准无法协商一致,并非金某某无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期为一个月,协商期满后无论双方是否仍在协商,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员工双倍工资至补签劳动合同时止。至于金某某的工资标准,虽然联合仪器公司对金某某提供的录用通知书不予认可,但联合仪器公司也确认公司对外确实使用过上海嘉光光学集团的名称,而联合仪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也自认了该录用通知书确系公司前人事经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金某某的,结合金某某进入联合仪器公司前的工资标准,对金某某提供的录用通知书予以采信,认定金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800元。因金某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参照仲裁裁决的金某及期限确定联合仪器公司应支付金某某的双倍工资。(二)至于星期六加班费,联合仪器公司认为金某某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为7小时,且公司已支付了金某某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对于联合仪器公司支付给金某某的30,183元的组成,联合仪器公司提供的支出报销单系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金某某的签字,结合前述认定的金某某工资标准,采信金某某的意见,即该部分钱款系金某某前几个月的工资差额,并不包括加班费。金某某在职期间,联合仪器公司安排其星期六加班,故理应支付其星期六加班工资。现仲裁裁决的加班费金某在合理范围内,且金某某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三)关于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联合仪器公司理应为金某某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某某在职期间,联合仪器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金某某工作期间工资及未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实,故金某某以此为由向联合仪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条件,联合仪器公司应根据金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金某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某某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29,034.78元;二、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某某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星期六加班费计人民币12,358.62元;三、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人民币6,400元;四、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金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16,659元(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3,818元,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后,联合仪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一次性结算,支付了被上诉人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8日工资、一次性补偿金某加班费共计30,183元,上诉人无须再行支付补偿金某加班费;上诉人2008年11月17日就将劳动合同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拖延不签,上诉人不应承担此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5,000元/月,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某应按这一标准,原审按被上诉人1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但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而且也超过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三倍限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上诉人在录用被上诉人时承诺的月薪是12,800元,应按此标准来计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原审确定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各个项目是正确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某以上诉人联合仪器公司向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对其承诺的工资为12,800元/月,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也认可该通知书是其前人事经理发出的,后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12,800元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2008年9月17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11月中旬,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但因上诉人未能按照录用被上诉人时承诺的薪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法接受,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7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可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周六加班,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其支付的30,183元中包含了一次性补偿金某加班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该笔钱款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2,358.62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2,800元/月,而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9元/年,即3,566元/月,被上诉人的工资超过了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10,698元),应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来确定其经济补偿金某额,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某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元,由被上诉人金某某负担人民币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