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深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地址在宝安区宝城16区城管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永瑜、龙某某,深圳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袁某某,男,34岁,汉族,宝安区祥和玻璃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袁某祥之妻。
上诉人宝安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因没收、销毁被上诉人袁某祥财产一案,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1997)宝法行初审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永瑜、龙某某,被上诉人袁某祥和委托代理人黄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祥超门店摆卖玻璃有过错,但宝安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采用先砸碎玻璃后发出整改通知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当场销毁的做法,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经七项的规定,判决宝安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对袁某祥于1997年3月22日所作当场销毁玻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袁某祥损失9567.79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是错误的。今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X路和公共场所乱摆卖的通告》,对当时已经大范围超门店、占道堆放、摆卖玻璃的被上诉人提出警告并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整改,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3月20日,上诉人再次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整改。3月22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再三通知整改效的情况下,被迫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发出宝城监字(略)号处罚通知,没收被上诉人长期大范围超门店占道堆放、摆卖的玻璃并当场销毁。在对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上诉人严格依照如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关于进一步整顿市容环境迎接香港回归祖国方案》第二条第三项,《关于禁止在城市X路和公共场所乱摆卖的通告》第一、二、四条。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是依法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收、销毁的玻璃是一整箱与事实不符,现场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现场录像资料证实是半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1月24日发的通告是普遍性的、抽象的形式,不具备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指正性质,更谈不上对本人的警告。3月20日的口头通知是不存在的。3月22日上诉人是在先用车撞烂本人合法财产玻璃后,再对本人发出行政整改通知书,要求本人在当日下午清理完放置在外的玻璃。玻璃的数量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一审中上诉人的承认为证,都是一箱。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经法庭审查认定:1.上诉人依照的《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中,没有没收和销毁的规定;深府(1997)X号《关于禁止在城市X路和公共场所乱摆卖的通知》第二、四条中规定的是依法作出处罚,上诉人没有提供是依什么法作出没收和销毁的处罚。2.上诉人称再三通知被上诉人整改均无记录。3.上诉人作出的宝城监字(略)号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整改、处罚通知书中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作出没收、销毁等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没有没收和销毁物品和数量的记载,没有告知当事人不服该处罚如何办。4.上诉人在作出没收、销毁处罚时,没有证据证明向当事人告知了给予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5.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没收和销毁的玻璃是一箱,没有证据证明是半箱。
以上认定有经法庭审查属实的上诉人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宝城监字(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整改、处罚通知书(存根)和空白的通知书式样,上述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的答辩状和一审庭审记录,本法庭审查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安区城市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上诉人有权没收和销毁的规定,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没收和销毁玻璃的处罚行为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上诉人在作出没收和销毁的处罚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和执行,且在书面整改、处罚通知书中没有引用法律、法规,没有告知给被上诉人没收和销毁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听证权利和不服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没收和销毁玻璃的行政处罚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数量、质量和价格应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全面,仅判决确认当场销毁玻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三十九、四十一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3、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安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宝城监字(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整改、处罚通知书,其所作的没收玻璃行政处罚违法。
二、维持宝安区人民法院(1997)宝法行初审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一平
审判员张小妮
审判员马龙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