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区庄穗丰大厦首层。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游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某区X路发展中心大厦X室,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深水步鸭寮街X号5/F,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与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罗某乙、香港瑞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罗某乙、香港瑞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诉称,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1996年6月26日向我行申请18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个月。我行审核后,同意发放188万元人民币贷款,并于1996年6月26日与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某乙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并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1996年6月28日依约在区庄支行营业部发放18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8。91‰。1996年12月28日该贷款到期,我行曾多次催促借款人、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均未果。1998年经查实发现贷款人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偿还我行贷款,而抵押人罗某乙与当地国土局的人员密谋欺诈我行,为上述贷款办理了假抵押,致使我行无法实现债权,2003年8月12日被告罗某乙向我行承诺愿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负责。现借款人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也未清理其财产偿还债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清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6月20日之前利息为(略)元,之后利息以人民币1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实际清付之日止)。2、被告罗某乙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清理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资产,并以其资产偿还所欠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银行文件及金融许可证,证明更名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书、承诺书,证明借款及抵押、保证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但尚未清理。4、公安证明及不起诉决定,证明罗某乙犯罪事实。
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罗某乙、香港瑞晖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某市穗丰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现名。199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广州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88万元,利率月8。91‰,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罗某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深圳市X村北X号住宅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原告于同月28日在广州向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发放了188万元借款。
后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罗某乙提供的房产抵押手续上的公章也被证实为伪造。罗某乙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捕,后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8月12日,罗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于借款人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其愿以个人财产来归还该笔借款,从2003年8月12日起三年内归还本息。但之后并未依约履行。
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并未对其清算,以其财产对外承责。
本院认为,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为香港注册成立之企业,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借款合同在内地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清付欠款本息。被告罗某乙提供虚假抵押,行为违法,其签署承诺书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责任,属于加入的债务承担,依法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清理。作为其投资人的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清算责任,清理其财产用以偿还债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清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6月20日之前利息为(略)元,之后利息以人民币1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乙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清理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资产,并以其资产偿还所欠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上述债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罗某乙各负担(略)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被告瑞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罗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瑞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某英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