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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殷某晨,2006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一直没有正当工作,整日游手好闲,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2009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8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在被告服刑期间,女孩殷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女孩殷某晨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殷某晨,2006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抢劫罪被判刑8年,现在服刑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冰箱1台、皮沙发1套、彩电1台、床铺1张、梳妆台1个和电视柜1个。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归被告所有,同意在被告服刑期间,女孩殷某晨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刑满释放后,女孩殷某晨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被告被判刑关押的情况,在被告服刑期间,女孩殷某晨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刑满释放后,女孩殷某晨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殷某晨在被告殷某服刑期间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殷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殷某刑满释放后,女孩殷某晨随被告殷某随生活,原告陈某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女孩殷某晨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都有探望婚生女孩殷某晨的权利,和相互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陈某的嫁妆冰箱1台、皮沙发1套、彩电1台、床铺1张、梳妆台1个和电视柜1个归被告殷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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