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额尔格图镇,蒙古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包某某以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乙之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贾杰
审判员李贺玲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