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45年元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破产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电池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马某某的丈夫王修温原系新乡市电池厂职工,2001年5月23日退休。王修温因病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7月18日、10月9日及2008年3月3日、4月29日、7月16日、7月19日,在解放军371医院,新乡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药费由被告支付。王修温出院后经原告向新乡市社保机构申报,新乡市社保局已在职工年度基本医疗承保额度内予以核报王修温的医疗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从本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为1个参保缴费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也以此作为本年度医疗费用结算周期,医疗费年度结算实行最高限额,2007年度新乡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x元,被告已领取。2008年6月6日电池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8年8月29日王修温病故,之后王修温之妻被告马某某将超出基本医疗核报部分的2008年3月3日住院医疗费x.79元、2008年4月29日住院医疗费x.5元、2008年7月19日住院医疗费1187.59元,共计医疗费x.88元向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申报,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将2008年7月19日住院医疗费1187.59元已报社保部门核准报销264.52元,其余医疗费x.29元根据社会保险政策以及新政(1999)X号文件未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被告马某某申报的医疗费x.29元为超出基本医疗核报部分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属于国家非强制性参保险种,所以原告根据新政(1999)X号文件未予确认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x.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2008年7月19日住院医疗费1187.59元中已报社保部门核准报销的医疗费264.52元支付给被告,其余923.07元系被告自理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医疗费264.52元。二、驳回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支付医疗费x.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上诉人电池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马某某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电池厂于2009年9月28日领取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电池厂于2009年9月28日领取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十五天的起诉期限。马某某申报的医疗费x.29元为超出基本医疗核报部分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属于国家非强制性参保险种,电池厂未予确认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x.2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