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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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陈家武(已判刑)乘坐摩托车窜到上思县X路文山建材市场“才叔汽车修理厂”内,被告人陆某某用一把长柄断线钳剪断黎××停放在该修理厂的牌号为桂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线路后,盗走该车的满红牌x型号电瓶和川西牌x型号电瓶各一个,随后将电瓶拿到“湘鱼烤鱼店”给黄某京存放。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又伙同陈家武、陆某(均已判刑)再次窜至“才叔汽车修理厂”内,由陆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陆某某和陈家武用同样的手段将黎××停放在该处的重型货车的状元塔牌x型号和奔达牌x型号电瓶各一个盗走。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四个电瓶价值分别为:满江牌电瓶450元、川西牌电瓶500元、状元塔牌电瓶700元、奔达牌电瓶750元,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其辩称陈家武对其说黎××欠工钱不给,叫其去偷黎××的电瓶折抵工钱,其不是主谋,而且是陈家武亲自去偷电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陈家武(已判刑)乘坐摩托车窜到上思县X路文山建材市场“才叔汽车修理厂”内,用一把长柄断线钳剪断黎××停放在该修理厂的牌号为桂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线路后,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满红牌x型电瓶和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川西牌x型电瓶各1个,随后将电瓶拿到“湘鱼烤鱼店”给黄某京存放。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又伙同陈家武、陆某(已判刑)再次到“才叔汽车修理厂”内,由陆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陆某某和陈家武用同样的手段将黎××停放在该处的重型货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状元塔牌x型和价值人民币750元的奔达牌x型号电瓶各1个盗走。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黎××陈述证实,2009年4月26日9时许,黎××停放在上思县X镇团结文岭山建材市场里面的“才叔”修理厂的车牌号为桂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两个电瓶被盗,被盗的电瓶一个是满红牌x大号电瓶,另一个是川西牌x大号电瓶,共损失约130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黎××陈述证实,2009年4月26日8时许,黎××停放在上思县X镇X路文岭山建材市场里面的“才叔”修理厂的车牌号为桂x的重型货车的两个电瓶被盗,被盗的电瓶一个是状元塔牌x大号电瓶,另一个是奔达牌x大号电瓶,共损失约1550元。

3、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6日凌晨2时左右,陆某某和陈家武将2个大号电瓶存放在其店里,凌晨4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在其店里搜出2个电瓶,到派出所后其才知道两个电瓶的特征,一个是满红牌x电瓶,另一个是川西牌x电瓶。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指认出其盗窃电瓶的地点,盗窃电瓶后存放的地点以及盗窃电瓶后被抓获的地点。

5、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的举报后,在思阳镇X路“希望”网吧门口将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抓获。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满江牌x电瓶、川西牌x电瓶、状元塔牌x电瓶、奔达牌x电瓶已退还失主黎××、黎××。

7、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的满江牌x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川西牌x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状元塔牌x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奔达牌x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该结论已于2009年5月6日告知被害人黎××,于2009年5月5日告知被害人黎××,于2009年5月5日告知被告人陆某某。

8、同案犯陈家武供述,2009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和陆某某乘坐摩托车窜到文岭建材市场“才叔汽车修理厂”,其在外面等候,陆某某用一把长柄断线钳汽车线路从车上盗取满红牌和川西牌电瓶各1个,两人乘坐摩托车将盗取的两个电瓶运回“湘鱼烤鱼城”存放。随后,陆某某邀约陆某和其一起坐摩托车再次窜至“才叔汽车修理厂”,陆某在路口望风,其负责看车,陆某某进去盗取状元塔牌和奔达牌电瓶各1个,其和陆某某在乘坐摩托车将电瓶运回“湘鱼烤鱼城”途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追赶,陆某某逃跑,其被抓获。

9、同案犯陆某供述,2009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陈家武、陆某某邀其到文山建材市场“才叔”停车场偷电瓶。其在路口望风,陆某某和陈家武进去盗取状元塔牌x电瓶、奔达牌x电瓶各1个。其步行至“荷香园”路口被110民警抓获。

10、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被告人陈家武、陆某犯盗窃罪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各六个月,本案的被告人陆某某参与该盗窃案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09年4月某日凌晨,其伙同陈家武窜至文山建材市场盗取满红牌x电瓶和川西牌x电瓶各1个,后将电瓶运回“湘鱼烤鱼城”存放。随后,其和陈家武、陆某再次窜至文山建材市场,陆某在路口“把风”,其和陈家武窃取状元塔牌x电瓶、奔达牌x电瓶各1个,在将电瓶运回途中被110民警发现追赶,其逃跑,陈家武被抓获。

12、上思县人民法院(2002)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8月3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期间减刑3个月,于2004年10月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被告人陆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的电瓶已经追回,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笫二十六条笫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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