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111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介绍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到山西长治钢铁厂工地修桥,该工地系林州人白金生所承包。原告段某某做20个工,李某甲19.2个工,张某某9.9个工。三原告未得到工资款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三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三原告称被告已领其工资,证据不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上诉称: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电话通知去山西工地打工的,被上诉人支付了路费,并由被上诉人分配工作,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三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三上诉人劳务报酬。
李某乙答辩称:段某某的妻子同被上诉人一起打工时想让段某某来工地干活,经负责人同意后通知段某某来干活。被上诉人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介绍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到山西长治钢铁厂工地修桥,并约定段某某日工资50元,小工日工资60元。段某某做20个工,李某甲19.2个工,张某某9.9个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三上诉人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曾收取案外人白金生x元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三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务,对于工时和日工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由于是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段某某去工地,由被上诉人负责具体的记工和日常生活管理。被上诉人也自认从承包人白金生处领取过x元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上诉人系其他人所雇用。结合以上理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三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三上诉人劳务费用,段某某的劳务费为1000元(20个工×50元),李某甲的劳务费为1152元(19.2个工×60元),张某某的劳务费为594元(9.9个工×60元)。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是实际的雇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1114-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某某劳务费1000元、李某甲劳务费1152元、张某某劳务费5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