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澄、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婚生一女孩取名何XX。同年,原、被告双方在(略)购买了一套房屋。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且与外面女人有不正当往来,加之双方性格一直不和,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双方就已经长时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与2010年12月22日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判某不准离婚。判某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一直分居,已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此起诉,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孩何某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和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某: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某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某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邵阳市X区民政局于2000年2月21日颁发的湘双清字第X号结婚证某件1份共1页,拟证某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1年1月6日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王平对证某胡文、廖宏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某被告家庭观念淡薄;被告打骂原告;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4、2006年10月20日被告何某书写的保证某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某被告家庭观念淡薄;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5、2007年8月22日被告何某的房产证某印件1份共6页,拟证某(略)X栋X单元X号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6、原告肖某2007年7月11日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折、2011年8月9日的物管费收据、2008年2月26日自来水销售发票、2008年8月7日电费发票等复印件各1份共7页,拟证某(略)X栋X单元X号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7、2004年10月1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某(略)X栋X单元X号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8、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何XX书写的证某复印件1份2页,拟证某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
9、2011年8月17日原告的父亲肖某桂出具的证某复印件1份1页,拟证某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
10、(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某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某双方不准离婚,且该判某已生效半年。
11、2011年11月25日湖南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某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即估价对象(略)X栋X单元X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1年11月23日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306491元,评估单价为2753元3。
12、2011年12月12日本院对黄平京的调查笔录原件和2011年12月9日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复印件、收款收据及2011年12月13日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据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某该领据和收款收据虽体现被告将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广电星苑的房屋已经退房,但该证某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不具有证某形式的合法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某佐证某屋款已退,故以上证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何某口头答辩,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2004年8月27日、2004年9月21日、2004年10月9日被告何某的借条复印件4份共4页,拟证某(略)X栋X单元X号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即被告个人借来的,故该房子是被告个人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某,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某见:
1、对证某1、2没有异议。
2、对证某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某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质徇,故该证某缺乏证某效力。
3、对证某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为维系家庭和睦情况下违背自己意愿书写的。
4、对证某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子是本人买的,且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本人人签字的。
5、对证某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小孩何某璇仅仅七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书写该份材料。
6、对证某9的真实性有异议,肖某桂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系原告父亲,故证某证某不足以采信。
7、对证某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8、对证某11没有异议。
9、对证某12调查笔录、证某、收款收据及领据所证某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就这些证某发表的意见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某,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某见:对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某原件核对;该组证某证某力单一,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某予以佐证某款用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1、2、4、5、6、7、10、11、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某3、8、9,被告提供的证某,因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某未出庭作证,证某力单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某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何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对其和小孩不关心,不按时回家,并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且要求被告写了一份保证某。此后原、被告还为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2010年12月,原告以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以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某证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判某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何某,丘(地)号:(略)-X-X-X,建筑面积111.33平方米,房屋在估价时点2011年11月23日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306491元,评估单价为2753元3)、42T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三星液晶显示器、冰箱各一台、22T组装电脑、1.5匹、2.5匹格力牌空调各一台。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以来,原、被告为夫妻信任和感情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虽有决心与原告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根本改善,以致原告诉讼离婚。第一次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经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肖某诉请与被告何某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原告肖某诉请与被告何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何XX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何某从2011年12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肖某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孩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视小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家庭财产:位于(略)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何某,丘(地)号:(略)-X-X-X,建筑面积111.33平方米)归原告肖某所有,原告肖某在本判某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房屋补偿款153245.5元;42T日立牌彩色电视机,22T组装电脑、三星液晶显示器、冰箱各一台(以上财产均在上述住房内)归被告何某所有;1.5匹、2.5匹格力牌空调各一台(以上财产均在上述住房内)归原告肖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房屋评估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在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时扣除210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唐步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