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梧州市藤县,初中文化,个体维修电器,户籍在广西梧州市X镇X村兴龙X组。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阿坚”(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南傍东路X街X号附近的X号台区X路口,由“阿坚”进入电站内盗窃变压器的电线,梁某某在路口等候。“阿坚”盗剪了变压器上的(略)方铜芯电缆两条(共长5米)后,由梁某某把电线拿走,“阿坚”则先行离去。梁某某拿着电线经过伦教三洲大洲大东沙塘时见到警察就把电线丢进河涌里,后被人赃并获,该电线价值人民币180元。破案后,被害单位领回被盗的电线。该电线被盗时属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被盗后由于供电部门抢修及时而未造成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事由。
2、被害单位(伦教供电所)负责人吴少波的报案及对被盗剪电线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供电所辖下的三洲南傍东路X街X号附近的X号台区的变压器被人破坏盗剪电线的事实,并证实该台变压器供350户居民和8个养殖鱼塘用电的事实。吴少波并对被盗剪的电线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拿赃地点、丢赃地点、案发时其所处的位置及被盗剪电线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对其伙同“阿坚”盗剪变压器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当时是知道电缆线是“阿坚”盗剪的。被告人梁某某并对拿赃地点、丢赃地点、发案时他所处的位置及被盗剪的电线进行了辨认。
4、证人陈炳荣、陈相求(大洲社区民警)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其两人巡逻到大洲大东沙塘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三捆无皮铜芯电缆线,便对该男子进行检查,该男子就将手中三捆无皮铜芯电缆线丢到河涌里,后其两人在河涌里将电缆线打捞上岸,并将该男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的事实。
5、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时从河涌里起回赃物,后将扣押的赃物三捆无皮铜芯电缆线发还了被害单位。
6、赃物估价证明及通知书,证实赃物价值人民币180元,并将核价结果告知了被告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地点、位置和概貌情况。
8、伦教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B21台区变压器中性点保护接地被盗,案发时不是用电高峰期,三相负载平衡,并无引起太大的电压变动,由于抢修及时,无造成居民和厂企的损失。
9、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为盗取变压器的铜芯电缆,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变电)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参与盗剪电缆线尚未造成较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案发当时他与“阿坚”去三洲时,“阿坚”并没有对他提起过是去盗窃电线,而只是说带他去朋友那儿玩,当到达电站附近的一个路口时,“阿坚”叫他在那等,然后“阿坚”就走了,他站的路口和“阿坚”盗窃电线的电站有150米远,他看不到“阿坚”进入电站,不知道“阿坚”是在偷电线。“阿坚”回来后交给他一胶袋的东西叫他拿着,并答应给他20元线,他就拿了,当见到巡警时,他回头看“阿坚”不见了,一时慌张就将那袋东西扔到河涌里去了,直到警察拿回来他才知道是电线。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的铜芯电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阿坚”当时是在偷电线,也不知道“阿坚”交给他的那袋东西是电线。经查,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当时“阿坚”叫他在一个路口等,“阿坚”就进去一个变压器的电房剪电线,几十分钟后,“阿坚”就出来叫他去拿电线,他跟着进去,在一个变压器的外面墙角下见到有三捆电线,之后在见到公安人员时,就将三捆电线扔到了河涌里。所以,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