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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任何协议。金龙公司未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6月24日,徐某某弟弟徐某平(乙方)与金龙公司(甲方)签订期限自2004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23日止的《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自有桑车壹辆,牌照为D-x,参加甲方的客运经营。甲方受乙方委托代办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养路费、客伤险、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调节税、服装费、管理费税金等国家规定所须交纳的一切费用;自营运日起,乙方每月缴纳管理费暂定为人民币壹仟零壹拾陆元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每年作相应调整)。期满后,徐某平与金龙公司均认可再继续履行一年至2009年6月23日止。2005年7月,金龙公司为徐某某办理“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与徐某平共同驾驶沪x出租车,管理费用双方分摊,营收归各自所有,至2009年6月15日止。2009年6月24日,徐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金龙公司补缴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金龙公司为徐某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925元,该费用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龙公司为徐某某补缴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提交(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说明2007年1月11日下午,徐某某驾驶沪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该份判决书,认定徐某某为金龙公司职工。金龙公司对此认为,徐某某不能凭该份判决书的陈述即认定徐某某为金龙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徐某某在金龙公司经营出租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但鉴于徐某某与徐某平同开一辆车,徐某平与金龙公司签有《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而实际上,金龙公司亦为徐某某办理出租车经营的相关手续,收取相应的经营管理费,徐某某则自行决定经营活动,不用接受金龙公司方的工作指令,经营收入归其个人所有,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应按徐某平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故徐某某与金龙公司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徐某某系独立承包人,双方间建立的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非劳动法律关系。在上述协议中,对社会保险费缴纳并无约定,故徐某某要求金龙公司为其补缴承包期内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金龙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徐某某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925元;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925元交予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徐某某与金龙公司没有签订过《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牌照属于金龙公司,故徐某某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徐某某自主经营,不受金龙公司管理,经营收入归徐某某所有,金龙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故双方之间仅存在承包关系。综上,金龙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金龙公司是否应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须符合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徐某某与徐某平同开一辆车,徐某平与金龙公司签有《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金龙公司亦为徐某某办理出租车经营的相关手续,收取相应的经营管理费,徐某某则自行决定经营活动,不用接受金龙公司方的工作指令,经营收入归其个人所有,独自承担经营风险,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因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缴纳并无约定,故徐某某要求金龙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龙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准许金龙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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