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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与深圳三佳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融资纠纷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深福法经初字第1186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深福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下称工行福田支行)。住所地:福田区X路联合广场首层。

代表人:万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萧某某、郑某甲,该行干部。

被告:深圳三佳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三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下称物资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乐、郑某乙,深圳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某某、郑某甲,被告三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乐、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5月8日向我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略)元,由被告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8日押汇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9月22日偿还我行港币(略)元外,仍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略)元,利息(略).7元(计至1998年5月22日)。现我行请求判令被告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对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司免除保证责任。我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略)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略)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略)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将分批生产,收汇期要3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略)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略)信用证金额押汇(略)元,期限3个月。1997年5月8日,被告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略)元额度的有效期1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告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略)元,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略)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略)元,余款未还。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略)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此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实质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略)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港币(略)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计起至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良

代理审判员曾国胜

代理审判员骆毅锋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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