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某某系黄某乙雇佣的工人,黄某乙是淮阳北关彩砖厂的厂长。2008年农历正月20日,丁某某在黄某乙的指派下往淮阳县X乡姜楼送大棚顶柱,当车行至该乡程桥西连时,丁某某所开的四轮车扎进路边沟里,致使丁某某当场受伤,其在淮阳中医院住院30天,花医药费x.20元。二次手术费用需4200元,丁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08年4月1日,淮阳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撤销。2008年2月9日丁某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因丁某某出现事故,现有丁某朋、张国义和任辉帮忙处理,以后丁某某有什么事故发生,对丁某朋、张国义和任辉没有其他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丁某某有驾驶证,证号为x。另查明,张国义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是黄某乙雇佣的工人,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黄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将车开进沟里,有操作失误之处,应适当减轻黄某乙的赔偿责任。丁某某已经构成伤残,对其家庭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对其所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应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乙赔偿丁某某医疗费x.2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护理费214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误工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共计x.60元的70%计x.62元,其余丁某某自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二、黄某乙给予丁某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某乙承担,先由丁某某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某乙与张国义为夫妻关系,彩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黄某乙,黄某乙与张国义都是给彩砖厂打工的,认定黄某乙与丁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黄某乙在彩砖厂干活,有时也安排工人干活,但丁某某送货不是黄某乙安排的。请求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丁某某是黄某乙雇佣的人员是客观事实,丁某某受伤后黄某乙还派人送过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该彩砖厂是无字号的个体企业,经营范围为水泥方砖的加工、销售。业主为黄某英,黄某乙在该厂负责日常管理,丁某某系黄某乙的雇佣人员,并约定送一趟货给50元钱,一共给了300元。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丁某某系在黄某乙的雇佣期间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虽然黄某乙不是该彩砖厂的业主,但丁某某所从事的是雇佣活动,雇主为黄某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身体受到了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均是在受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黄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并应赔偿精神慰抚金。因此,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