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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与马某甲借款、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2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43岁,住(略)(是马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6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一九五四十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杨某丙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借款、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1999)开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再审认为,杨某丙与马某甲、杨某丁合伙做生意,经合伙人计算各人应承担亏本款(略)元,因马某甲在没有即时兑现的情况下写下一张借条交杨某丙收执,自愿将承担的合伙亏本款转代欠杨某丙的借款,由于马某甲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杨某丙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条双头南玉龙船出资问题,双方均主张自己金额出资购买,根据双方所立的协议内容,应确认为合伙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于纠正。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1997)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马某甲偿还借款(略)元给琼爱,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杨某丙向本院起诉时间即199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杨某丙交回2米双头南玉龙船和1.2米双头南玉龙船各一条给马某甲,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四、驳回马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不服,上诉认为写给被上诉人杨某丙的“借条”欠款事实上是“合伙亏损摊派款”而不是借款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偿付(略)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某丙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间,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丙和杨某丁三人合伙经营买卖生意,经口头协商,由杨某丙负责资金,马某甲和杨某丁负责业务,生意逐单结算,共负盈亏。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二日,三合伙人经一阶段生意后结数,各人应承担亏本款(略)元,但马某甲没有兑现给杨某丙,而写下一张“兹借杨某丙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正,特此据”的借条交杨某丙收执,同年十二月九日,杨某丙与马某甲又商量合伙做买卖仿古玉器生意,共同筹资(略)元,通过黄世雄介绍向从化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头南玉龙船四条(其中:2米双头南玉龙船2条,每条价格为(略)元,1.2米双头南玉龙船2条,每条价格(略)元),同月十四日马某甲将四条双头南玉龙船及销售发票四张交杨某丙,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马某甲和杨某丙购买仿古玉器共(略)元,现交杨某丙处理,处理后按实价结算”。但这四条双头南玉龙船至今仍存放于杨某丙处,没有销售及处理。以后,双方自行散失。一九九六年一月被上诉人杨某丙多次催促上诉人马某甲还款未果,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诉人的丈夫司徒耀明曾以杨某丙的名义起诉,被原审法院以(1997)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司徒耀明的起诉。杨某丙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1997)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丙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杨某丙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四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此案。原审法院对该案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于二○○○年六月五日作出(1999)开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丙和杨某丁合伙做生意,经合伙人计算各人应承担亏本款(略)元,因马某甲在没有即时兑现的情况下写下一张借条交杨某丙收执,自愿将承担的合伙亏本款转化欠杨某丙的借款,杨某丙也表示同意,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马某甲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所以,本案尚未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杨某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应予保护。上诉人在再审时提出反诉,请求对合伙经营双头南玉龙船进行分伙问题,双方均主张自己金额出资购买,唯一书面证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应确认为合伙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应平分合伙财产。原审再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所写给被上诉人杨某丙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并实出资(略)元购买四条南玉龙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黎娅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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