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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台山市贸易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9-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江中法行终字第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江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贸易局。住所地:台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台山市行政经济法规咨询服务中心干部。

上诉人陈某甲因不服台山市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1999)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贸易局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城镇城西愉景花园X号X门前检查原告陈某甲准备出售的生猪产品223.5公斤。经查,该批生猪产品无定点屠宰场出场单,无肉品检验和检疫证明。故被告对原告的价款4010元的生猪产品作没收处理,并将原告用于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作为证据保存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才退回原告。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被告作出台贸决(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作出判决,撤销台贸决(1999)1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重新作出台贸决(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私宰生猪的违法行为;被告采取证据保存措施扣押原告的车辆超过法定时间是错误的,并据此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被告台山市贸易局台贸决(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2.台山市贸易局赔偿因扣押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443.08元给原告;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上述第一、二项的有关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我受亲朋委托代购生猪产品为其办喜事用,被上诉人强行将我的货车和猪产品扣押和没收,并对我进行逼供。被上诉人认定我有私宰生猪的嫌疑不符合事实,所谓将猪产品销售给酒店是在逼供的情况下被迫签名的,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生猪产品223.5公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手续和合法依据情况下,扣押我的车辆,应按实际损失200元/日赔偿;被上诉人应赔偿我的衣物和精神损失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贸易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现场查获上诉人准备出售的私宰生猪产品233.5公斤,生猪产品无屠宰场定点屠宰证明、定点屠场出场单、肉品合格检验和检疫证明,对此,上诉人在调查询问中供认不讳。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贸易委员会粤贸函[1999]X号文及国务院《生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台贸决[1999]第X号处罚决定的法规、规章适用和执法程序正确;我局依法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小汽车采取证据保存,且该车已完好退回,不存在赔偿问题,即使赔偿也只能赔偿直接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诉人贸易局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在台山市X镇城西愉景花园X号114房门前检查上诉人陈某甲用车牌为(略)的小型货车装卸的生猪产品,并出示了执法证。上诉人当场不能出示该批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场出场点、肉品合格检验、检疫证明。被上诉人遂当场扣留了生猪产品,并对(略)小型货车采取了证据保存措施。但被上诉人采取证据保存未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只是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开列了清单,但清单无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同日,被上诉人将猪产品运往台山市食品总公司腊味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过磅,加工厂出具证明证实该批猪产品共223.5公斤,价值4101元。此外,被上诉人还于当日制作了《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上诉人承认该批生猪产品无合法的屠宰证明,是销往西湖管区阿荣及台山市两酒店的,并在该笔录上签了名。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被子上诉人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台贸决[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生猪产品223.5公斤;2.对陈某乙(居住于台城镇城西愉景花园X号114)、陈某甲两人处以罚款8208元。陈某甲不服,提起诉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诉人将(略)小型货车退回上诉人,该车共被证据保存29日。台山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以被上诉人认定陈某乙参与私宰生猪产品违法行为的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判决:撤销台贸决[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台山市贸易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九九九年五十七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台贸决[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擅自屠宰的生猪产品223.5公斤;2.对陈某甲处以罚款8202元。上诉人对此决定不服,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上诉人原指认向其买猪肉的酒店不承认曾向上诉人购买猪肉,附城镇香雁湖管理区X村的黄炽活承认向上诉人购买了价值约1000元的猪产品。

本院认为,对生猪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被检查时,不能提供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场单、肉品合格检验和检疫证明,事后也未能补充提供。且上诉人及黄活炽陈某证明该批生猪产品并非上诉人自食而是用来出售的,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擅自屠宰生猪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上诉人作出的没收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时出示了执法证,制作了《调查笔录》,处罚决定前发出了《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处罚决定中亦告知了上诉人享有复议权和诉权,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台贸决[1999]X号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但被上诉人在采取证据保存措施过程中虽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开列了清单,但并未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书,清单也列上诉人签名,且对(略)小型货车保存了29日,已超过了七日的法定期限,违反了《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证据保存措施应认定为违法。对该证据保存措施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七)项之规定,返还财产并赔偿直接损失。现该车辆已返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有损失,应视为车辆已完好返还。对直接损失,可按该车辆一年内应支付的各种税、费折算予以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各种税、费总额7352.20元除以365日后乘以该车被违法保存的时间29日,被上诉人应赔偿584.14元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按200元/日赔偿实际损失并赔偿衣物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私宰生猪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以加工厂的证明认定生猪产品为223.5公斤,应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只判决对超过法定期限的违法证据保存措施部分进行赔偿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山市人民法院(1999)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的判项。

二、确认台山市贸易局对陈某甲装卸猪产品的(略)小型货车进行的证据保存措施违法。

三、变更台山市人民法院(1999)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台山市贸易局赔偿因扣押陈某甲车辆的直接损失584.14元给陈某甲。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278元,被上诉人台山市贸易局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煜文

审判员李小华

代理审判员冒庭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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