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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潮民初字第369号

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潮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男,32岁,汉族,潮阳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林,汕头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权,汕头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乙,又名吴某卿,女,40岁,汉族,潮阳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丰凯,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陈泽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因请求他帮助其向他人讨款遭拒绝后,于2000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散布他向被告借款80万地已有三四年之久,连同利息,一共120余万元,拒不付还的事实,诽谤他的名誉,毁损他的品德及社会信誉,给他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为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赔偿他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1996年6月,原告向他借款(略)元做生意。借款后,原告没有付还借款,故她于2000年6月15日至6月18日多次前往原告家中请求付还借款。同月19日,原告前往她家中闹事,不仅否认有向她借款一事,还称她诬赖,要她向他人“澄清”原告没有向她借款的事实。她和原告纠纷被他人知道的责任在于原告在她家中吵闹而引起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付还她借款(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至同月18日,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新龙停车场的家中找原告。同月19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中,质问被告到原告家是何用意,被告及其丈夫、儿子均提出被告到原告家是向原告讨钱,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即打电话叫其打工的魏即义和司机游和锋到被告家中,要他俩证实被告到原告家请求原告帮助其向他人讨钱的情况。魏即义和游和锋随即赶到被告家。原告的妻子、胞姐及母亲闻讯也赶到被告家问情由,争吵因此加剧,致群众围观议论。原告因此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于2000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吴某丙和吴某洪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但两证人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词称他俩看见被告“在公路边对着一百多观众说,本村吴某甲欠她80多万元已12年之久。......”但在出庭作证时却说,他俩经过纠纷发生地时听群众说吴某甲欠吴某乙七八十万元。证人吴某丙证实纠纷发生的时间与实际不符。两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被告反诉原告应付还她借款(略)元,但未按规定向本院交反诉费。

本院认为,诽谤是指行为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造谣污蔑,恶意中伤,捏造事实,并向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散布。其重要特征是应当传播给别人。原告到被告家质问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又即打电话叫魏即义和游和锋到被告家作证实,原告妻子、胞姐及母亲闻讯赶到现场,引起群众围观议论。原告因此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理由依据不足。由于原告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传播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到庭证人吴某丙和吴某洪的证言和其证词又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向本校交反诉费,其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吴某乙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曙生

审判员林立坚

代理审判员陈洁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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