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鲁某戊,又名李某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董村镇二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鲁某乙、黄某丙诉被告鲁某丁、鲁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河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及被告鲁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乙、黄某丙诉称:2009年1月19日15时30分,二原告之子鲁某轩乘坐被告鲁某丁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沿S220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七蚁路XKM处时,与许银峰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鲁某轩当场死亡。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鲁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鲁某戊,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但态度蛮横,而且拒绝赔偿。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83元。
被告鲁某丁、鲁某戊辩称:死亡赔偿金有误,与法律规定不符,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鲁某乙、黄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鲁某丁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鲁某轩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对鲁某仁、鲁某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鲁某戊作为此次事故的摩托车车主,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死亡注销信息表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2009年1月21日董村X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有4个子女。
被告鲁某戊、鲁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许银峰的车辆已投保险,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但不包括精神抚慰金。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被告鲁某戊、鲁某丁认为认定书只是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事故责任认定机关经现场勘验后作出的,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鲁某仁、鲁某丁的询问笔录,被告鲁某戊、鲁某丁认为不能反映事实情况,鲁某戊已经把摩托车给鲁某丁了,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出自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且二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之间赠予无证据证实,该笔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信息表,尸体处理通知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大鲁某委会证明、户口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证据。从证据本身复印不清,无法识别其内容,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9日15时30分,二原告之子鲁某轩乘坐被告鲁某丁无证驾驶被告鲁某戊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沿S220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七蚁路XKM处时,与许银峰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鲁某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银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轩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2日,二原告与许银峰的家属签订协议已获得赔偿金为13.8万元。被告鲁某丁未赔偿二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驾驶无证车辆乘载原告之子而发生交通事故,依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鲁某丁和受害人鲁某轩共同负次要责任,故对本案赔偿责任由原、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鲁某戊作为无牌号摩托车车主,将车辆交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存在过错,与被告鲁某丁应承担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连带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为30%的赔偿数额,因受害人鲁某轩对自身损害是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3851.6×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20年×2人÷4人=x.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1×30%=x.83元。对该赔偿数额由被告按70%赔偿,即x.18元,因被告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1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乙、黄某丙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8元。对该赔偿数额被告鲁某戊负连带赔偿义务。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鲁某丁、鲁某戊承担907元,原告承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长:李占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