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被告林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定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林某某因经营玻璃店,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截至2009年7月1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玻璃款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5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就此前被告赊购原告玻璃的欠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郑某某收执,确认被告计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经催讨,被告拒不偿付货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赊欠原告郑某某货款x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清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结欠的货款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郑某某货物价款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并自二○一○年三月八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计人民币218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锦扬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