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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日,被告以其在江苏经营店铺为由,将原告骗至江苏宿迁,而实际上是让原告参与传销。2008年1月9日,原告挣脱回到建瓯后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来,但被告均未答应。2008年底,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但此后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11日,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婚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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