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刘某,均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联运输公司((略).LTD.)。住所地:16,(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世联运输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广远公司)与被告世联运输公司(下称世联公司)、闻某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世联公司、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世联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签订程租合同,被告闻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岱江”轮运输5,000吨散装玉米(允许5%的量差)从黄埔港到韩国(略)港(下称木浦港)并根据合同规定支付运费。合同“装/卸港”条款规定“1个安全港口黄埔/l个安全港口(略)”。为履行该运输合同,“岱江”轮于2月21日抵达桂山引水锚地,等待货方办理有关手续。货方办完有关手续之后,“岱江”轮靠黄埔新港X号码头等待装货,并于2月23日1630时开始装货。装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货物表面状况存在严重的瑕疵和缺陷,于是通知被告,船东将在提单上按货物表面客观状况进行如实批注。鉴于被告坚持只能接受清洁提单,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决定暂停装货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装船货物进行检验。根据该局的《委托检验报告单(外观鉴定)》记载,货物“外观上,明显发现许多玉米颗粒被严重虫蛀,且破碎粒较多(部分由虫蛀造成),粉未物质也较多。另外,货堆内有少量结块发霉”。被告于2月29日传真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对己装船货物自行处理,原告为减少损失即安排卸货并垫付了有关的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调查,被告世联公司并未在北京进行任何工商注册登记,合同签字人闻某某以世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闻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世联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及最终解约给原告造成的船期损失(从2000年2月21日0405时船舶抵港至2000年3月2日1130时己装船货物卸离船舶共10.309天,每天按3,590美元计)合计37,009.31美元;港口速遣费人民币1,922.60元;港口费人民币36,057.68元;卸货费用人民币14,540元;检验费人民币2,200元。被告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广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2、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装卸时间事实记录;3、原告2000年2月26日给被告世联公司的传真;4、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报告(外观鉴定);5、原告2月28日给被告世联公司的传真;6、原告2月29日给被告世联公司的传真;7、原告2月29日给被告世联公司的传真;8、被告世联公司2月29日给原告的传真;9、原告2月24日的电话记录;10、“岱江”轮每营运天固定费用表;11、速遣费结算单;12、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关于“岱江”轮的航次结帐单;13、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费收据;14、被告世联公司2月29日给原告的传真;15、2月29日原告给被告世联公司的传真。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装货过程中发现货物表面状况存在严重的瑕疵和缺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称货物表面状况存在“严重的瑕疵和缺陷”,并没有援用任何合法有效的标准。事实上,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所约定装港货物重量和质量方为最终证据,该合同中并没有对货物外观予以任何约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下称广东商检)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货物“品质证书”,未显示货物表面存在严重的瑕疵和缺陷。上述证书,既是买卖双方据以认定货物质量的最终证据,也是认定装船货物质量的依据。然而,原告却置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广东商检作出的检验结果于不顾,而主观地对货物质量作出评判。2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世联公司,对广东商检“品质证书”中认定的货物的“虫蛀粒为4.84%”提出异议,其依据是船长的装船记录以及其委托代理的检验人员的检验。然而,原告当时并没有提供其声称的检验机构是否具备检验资格的说明。由此可见,原告关于货物存在“严重瑕疵和缺陷”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拒绝装货,为减少损失,被告世联公司不得不重新租船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在重新装船时,发货人再次申请广东商检对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得出的结论与之前广东商检的检验结果一致,承运人也据此签发了清洁提单,在目的港顺利交货,并没有出现任何关于货物质量的争议。因此涉案货物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品质问题。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世联公司“最终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给其带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被告世联公司已在约定的期间内备好了全部货物,并且涉案船舶“岱江”轮也装载了涉案货物的一部分。但是,原告在没有对货物进行任何合法有效的检验的情况下,盲目否定广东商检的品质证书,拒绝装载全部货物,并最终单方面将已装船货物卸下,单方面拒绝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2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世联公司,告知其已“通知港方将已装船部份货卸下”,并且根据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卸货指示来自船东。原告不仅拒绝继续装货,而且单方面将己装船货物卸下,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与被告世联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在此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被告世联公司被迫另行租船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在租船合同无法得到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世联公司被迫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原告声称被告世联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世联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2000年1月17日广东商检出具的品质证书;3、原告2月29日给被告世联公司的传真;4、2月28日广东商检出具的品质证书;5、被告世联公司另行租船后的装船提单;6、(略)出具的证明;7、原告2月25日给被告世联公司的传真;8、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装卸时间事实记录。
被告闻某某辩称:世联公司是在泰国注册的企业,被告闻某某受世联公司委托,与原告签署“岱江”轮受载期为2000年2月15日一20日黄埔港至木浦港5,000吨散装玉米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闻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将被告闻某某列为被告之一是不恰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闻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公证、认证的被告世联公司在泰国注册登记的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联公司是在泰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闻某某是世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闻某某持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签发的有效居民身份证。200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世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被告闻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世联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岱江”轮运输5,000吨散装玉米(允许5%的量差)从黄埔港到木埔港,滞期费每天2,200美元。2月21日0405时,“岱江”轮抵达桂山引水锚地,等待货方办理有关手续。2月23日1630时开始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货物表面状况存在严重问题。2月23日2330时“岱江”轮停止装货,已装船货物966公吨。船长指示对已装货物进行检验。原告坚持要进行提单批注,被告世联公司坚持要原告签发清洁提单。2月25日,原告发出卸货指令,并通知被告世联公司。2月26日至3月2日,“岱江”轮在港等待办理卸货结关手续。2月26日,原告委托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装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外观上,明显发现许多玉米颗粒被严重虫蛀,且破碎粒较多(部分由虫蛀造成),粉未物质也较多。另外,货堆内有少量结块发霉。”根据被告世联公司提供的广东商检1月17日出具的对新港码头X号仓的品质检验证书记载:“损伤粒:9.86%;虫蛀粒:4.84%。”2月28日,发货人(略).委托广东商检对在黄埔新港X号码头仓库的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水份:11.8%;测试重:24.9公斤;杂质和破损粒:2.9%;其他谷粒:0.0%;损伤粒:9.9%;虫蛀粒:1.8%。2月29日,被告世联公司致函原告,询问:“是否可以接受由发货人委托商检机构出具报告并由收货人确认的方法来解决”或“是否可凭发货人/租家保函出具清洁提单”同日,原告复函,称:“作为承运人我们所关心的是货物表面状况是否良好,起初根据贵司提供的广东商检出具的品质证书称虫蛀粒为4.84%,我司从商业角度考虑要求贵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但货物开装后,根据船长装船的记录和我司代理委托的检验人员对所装货物进行检验后,发现货物表面状况存在严重的瑕疵,有关报告已传贵司,故我司不同意签发清洁提单,包括贵司传真中所提及的两个条件。”同日,被告世联公司致函原告,称:“该票货物在贸易合同及信用证上均未对货物品质有任何规定,收货方无任何理由或可以依据条款来拒收该货,但贵司一直拒绝按航运惯例凭收货人/租家保函出具清洁提单,…为避免更大损失,我司决定另行派船执行该合同,已装船货物由贵司自行处理。”3月3日0000时,“岱江”轮开始卸货。3月3日1130时卸货完毕。同日,“岱江”轮离港。以上事实,两被告除对2月26日原告委托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装船货物进行检验的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上述所争议的检验证书是原件,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
关于本案损失:1、船期损失。原告提供了其财务会计处出具的《“岱江”轮每营运天固定费用表》,计算出每天的固定费用为3,590美元。两被告认为,表内所列项目没有具体材料支持,不能证明船期损失。原告认为,如果船期损失不能由《“岱江”轮每营运天固定费用表》来进行确定,原告愿意适用双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所约定的滞期费每天2,200美元计算。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岱江”轮每天的固定费用的证据材料,是自己出具的,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核,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世联公司对每天的滞期费有约定,基本反映了“岱江”轮每天船期损失的情况。因此,可以按约定的每天2,200美元来进行计算船期损失。从2000年2月21日0405时船舶抵港至2000年3月3日1130时船舶离港共11.309天,每天按2,200美元计,船期损失共计24,879.8美元。
2、港口速遣费。原告提供的广州港务局的速遣费结算单和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费用结算单记载的速谴费,数额是人民币1,938.62元。被告认为,该速遣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费用结算单上没有盖章。根据广州港务局的速遣费结算单记载:船舶名称为“岱江”轮,抵桂山锚地的时间是2月21日,货物名称是散玉米,卸货完毕时间是3月3日,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该单有广州港务局的盖章,上面显示速遣费人民币1,938.62元。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费用结算单上虽未盖章,但有财务人员签字,其数额与广州港务局的速遣费结算单一致。合议庭认为,应予认定。
3、港口费和卸货费。原告提供了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关于“岱江”轮的航次结帐单。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港口使用费应当有相应的单据支持,不能光凭结帐单。根据该单记载,船舶名称为“岱江”轮,到港时间是2月21日,离港时间是3月3日,结帐日期是3月4日,金额是人民币50,747.68元,盖有“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航次结算专用章”。合议庭认为,该单据是原件,3月4日原告已经结帐,且该航次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认定。
4、检验费。原告提供了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费收据,收据显示检验费人民币2,200元。被告认为,该检验的申请费的交费人虽是原告,但申请人却是中诚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中诚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申请鉴定并由当事人交纳申请费,并无不妥,应予认定。
综上,本案船期损失、速遣费、港口费、卸货费、检验费共计24,879.8美元和人民币54,886.3元。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被告世联公司租用原告的船舶承运货物,原告作为承运人,有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承运人出具的是清洁提单,则意味着承运人有交付完好货物的义务。如果货物在托运时承运人已经发现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有权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在被告世联公司坚持要原告出具清洁提单而原告又坚持要进行提单批注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对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世联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闻某某作为被告世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世联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世联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联公司赔偿原告广远公司船期损失、速遣费、
港口费、卸货费、检验费共计24,879.8美元和人民币54,886.3元。
二、驳回原告广远公司对被告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8.51美元、人民币2,229元,原告广远公司负担486.85美元,被告世联公司负担1,001.66美元、人民币2,229元。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原告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远公司、被告闻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世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