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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助理检察员赵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给郑州家乐福超市打电话,称其在家乐福超市郑州三家店、洛阳店、焦作店分别放了十五处炸弹,以此威胁家乐福超市负责人往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后由于家乐福保卫部经理魏×及时报案,于2010年2月13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钱××的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地点照片,敲诈短信内容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00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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