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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甲、檀某乙与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檀某甲、檀某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檀某甲、檀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上诉人昌利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3年以来,昌利公司和檀某甲一直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算账,2009年7月31日,檀某甲向昌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2010年5月28日檀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0年4月18日,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我处发货,价值163,000元,因郑州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除向我发货外,还违约向其他人发货,为此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扣除13,000元作为对我方的赔偿,郑州方也予以认可”。2009年8月17日,檀某甲(乙方)和昌利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檀某甲在湖北襄樊地区销售昌利公司“豫捷”牌系列建筑机械产品。销售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价格结算约定为:乙方应在甲方发货后七日内将货款支付给甲方,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不准向外赊销,凡向外赊销者,按售出计算,产品出现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双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及合同担保约定为:乙方未售出的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转让、抵债。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及时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甲方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

另查明,2003年,檀某甲在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工商分局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期限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建筑机械批零;经营场所,中原路建材大市场。该个体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19日被注销。2007年12月13日,檀某乙在樊城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建筑机械;经营方式,批零兼营;经营期限,2007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经营场所,中原路建材大市场。檀某甲与檀某乙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昌利公司和檀某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昌利公司交付标的物后,檀某甲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昌利公司要求檀某甲支付货款34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昌利公司发货后七日内檀某甲应当支付货款,檀某甲逾期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昌利公司要求檀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檀某甲在经营期间,其妻子、儿女亦在其经营场所共同经营,联系业务时,檀某乙也经常与昌利公司联系业务,汇款时也是檀某乙支付的货款,其经营方式应是家庭共同经营。昌利公司要求檀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檀某甲辩称其是个体经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檀某乙辩称与其无关,不存在家庭经营,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檀某甲辩称2009年货款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但檀某甲亦认可每年与昌利公司发生一百多万元的业务,又不提供业务往来清单,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已偿还,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檀某甲、檀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利公司货款34.3万元及利息(分别自2009年7月31日、2010年5月28日18万元、16.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檀某甲、檀某乙负担。

宣判后,檀某甲、檀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檀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檀某甲在经营过程中用其儿子檀某乙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使用该账户。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鉴约人、履行人均系檀某甲,应当由檀某甲承担本案责任。而檀某乙2007年12月13日办理的个体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证明其与家庭共同经营无关,故檀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欠款纠纷,昌利公司在诉前既不与檀某甲、檀某乙清算账款,也不考虑合同对货物性质的约定及产品售后的维修开支。昌利公司提供的两张证明条,仅是双方业务中往来账目的一部分。檀某甲在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款16.3万元的证明,仅属证明条据,是发货物质折款,而不是欠款。檀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18万元证明,已全部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昌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欠款属实无误;檀某甲、檀某乙均是适格诉讼主体,实体审判公正合法;檀某甲、檀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利公司与檀某甲自2003年以来即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31日,檀某甲向昌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双方对2009年7月31日前所发生业务的货款清算,证明檀某甲欠昌利公司18万元货款。檀某甲上诉称该18万元欠款已经偿还,经查,檀某甲举出三张汇款凭证,系2009年7月31日后双方又发生业务所付款项,檀某甲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三张汇款凭证是偿还以上18万元欠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18万元欠款已经偿还。2010年5月28日檀某甲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2010年4月18日,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我处发货,价值163,000元……”。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后仍有业务往来,并证明该日昌利公司给檀某甲发货价值163,000元。檀某甲上诉称该证明系证明的是发货物质折款,而不是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檀某乙系檀某甲之子,在经营期间,檀某甲的妻子、儿女亦在其经营场所共同经营,且在联系业务时檀某乙也经常与昌利公司联系业务,汇款也是由檀某乙支付的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经营方式是家庭共同经营并无不当。檀某乙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檀某甲、檀某乙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檀某甲、檀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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