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乙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9日,苏某甲向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阳信用社)贷款1万元,苏某乙为苏某甲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苏某甲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7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07)荥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某甲偿还高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苏某甲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高阳信用社于2007年12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执法部门于2008年1月27日划扣苏某乙之妻杨桂荣银行存款x.03元,划扣至高阳信用社账户,该执行案件已执结结案。苏某乙得知存款被划扣后,向苏某甲催要此款,苏某甲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乙为苏某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法院生效文书执行过程中苏某乙以银行存款偿还苏某甲的债务,可以认定苏某乙已经全额承担保证责任。苏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苏某甲追偿。对于苏某乙要求苏某甲偿还款x.0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某乙要求苏某甲支付此款利息,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苏某乙要求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甲辩称本案应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苏某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苏某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亦曾向苏某甲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苏某甲的此便捷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某甲应于本生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苏某乙款x.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苏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苏某甲负担。
宣判后,苏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苏某乙之妻杨桂荣的银行存款被划扣后,苏某乙并没有找过苏某甲要钱;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苏某乙答辩称:1、苏某乙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就开始维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苏某乙为苏某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法院生效文书及执行偿还债务的银行凭证为据,证实苏某乙已经全额承担保证责任。苏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苏某甲追偿。苏某乙银行存款被划扣后,曾多次向苏某甲追偿无果,诉至法院。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苏某甲上诉称苏某乙之妻杨桂荣的银行存款被划扣后,苏某乙并没有找过苏某甲要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