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41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东坡眉州酒楼。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
负责人:刘×祥,男,36岁。
诉讼代理人郑莉,女,汉族。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及诉讼代理人郭书山,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坡眉州酒楼的诉讼代理人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理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被害人林×在眉州酒楼请客吃饭,在临走时因其发现少了两瓶酒,向饭店老板娘沈×询问时发生争执,林×平、林×、程×峰、魏×礼等人与饭店员工郑×、薛某某发生厮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将林×左眼和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左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眼部伤情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请求判令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4元,并要求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坡眉州酒楼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5时许,被害人林×的朋友唐×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坡眉州酒楼请客吃饭,饭后唐×平发现少了两瓶酒,向饭店老板娘沈×询问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唐×平等人与饭店员工郑×及被告人薛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林×上前劝架时,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林×的左眼和鼻部打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外伤后左眼球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宝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鼻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先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5天,花费x.1元;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7天,花费x.94元。需误工费x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2859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陈述证实,2009年8月1日15时许,其和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的东坡眉州酒楼吃饭,后在车上等唐×平等人,因不见人出来,其走进酒楼,看见酒店的女老板及酒店的员工和唐×平等人相互厮打,其刚走到跟前,就被一个男服务生一拳打中鼻子和左眼,因其戴有近视镜,就赶紧用手去捂,看见手上全是血,当时左眼已经看不见东西。证人马×荣、张×证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林×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程×锋证言证实,其看见酒店的员工在打唐×平,赶紧上前将人拉开,但酒店老板娘仍然喊员工过来打,在其拉老板娘不让打时,看见一瘦高个男子打林×,随即林×蹲下来捂眼睛。证人林×平、魏×礼、王×证言均证实林×眼睛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唐×平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15时许,因其小孩满月,在金水区X路眉州酒楼办酒席,结帐时发现有两瓶酒不见了,其和朋友魏×礼、李×军问老板娘能否便宜点,可能魏×礼说话声音大了点,老板娘有点生气就说打,大厅内一个胖子将其按到吧台上,魏×礼和该男子打了起来,后老板娘喊来服务员和程×峰、林×平等人打起来,在民警到现场后其听说林×的眼被一个瘦高个服务员打伤。
4.证人沈×证言证实,当天一个客人称两瓶酒不见,开始骂人,其儿子郑×让他不要骂,该男子和两三个男子上来打郑×,其上去劝时,被一男子跺倒。证人赵×静、马×炎证言均证实当天饭店发生厮打的事实。
5.经被害人林v辨认,被告人薛某某即为打伤被害人林×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6.经鉴定,被害人林×外伤后左眼球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7.被告人薛某某对其打伤被害人林×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害人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为丢失白酒的事情,被害人的朋友和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林×前去劝架,薛某某将林×左眼打伤,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纵观本案,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请求判令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请求判令东坡眉州酒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东坡眉州酒楼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眉州酒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薛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四分中的百分之七十,即十四万一千六百五十元六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东坡眉州酒楼对上述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六万七百零七元四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