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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汕头市潮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民初字第100号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潮汕房产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金龙大厦B座X楼B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林波,广东南方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权,广东南方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林波,广东南方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权、广东南方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某某为诉被告汕头市潮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1年9月12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1年10月1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汕头市潮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系蔡某君的父亲,2001年1月20日夜,蔡某君到汕头市金泽花园A栋X楼访友,21日凌晨,蔡某君下楼途中,因被告郑某乙违规在二楼X房内侧楼板开挖一直径约三米多的圆洞,没有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致蔡某君从二楼圆洞中跌倒至一楼地板(约六米高),当即头破血流,晕迷在地。经报110指挥中心,指派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2日,蔡某君因急性弥散性脑肿胀并晚期脑疝形成及左中颅底骨折,右颞顶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裂伤,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潮汕房产公司作为金泽花园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依法负有妥善管理建筑物的法定义务。被告郑某乙作为206房的产权人,在楼板开挖圆洞的行为人,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未尽妥善管理的义务,主观有过错。蔡某君的死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上述的共同违法、不当设置行为和管理疏忽所造成。两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6条、第130条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略).2元,生前赡养人赡养费人民币(略).2元,医疗费人民币3964.67元,停尸冷藏费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略)元,合共人民币(略).07元。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蔡某君系父女关系;

2、原告于2001年4月30日在汕头市金泽花园A栋X房拍镊的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3、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拟证明于2001年1月22日蔡某君因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4、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蔡某君的医疗费人民币3964.67元;

5、汕大第一附属医院证明,拟证明蔡某君的停尸及冷藏费每天170元;

6、汕头市公安指挥中心给王峰的复函,拟证明关于“1.21”金泽花园蔡某君坠楼报警情况;

7、汕头市工商局企业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潮汕房地产公司系汕头市潮汕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更名而来;

8、证人石×、肖××、刘××、林×、肖×、吴××的证词,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证明206房、111之一铺面由潮汕房产公司管理,206房平时房门与门框间有缝隙,活页连接机构不牢固;

9、建筑平面图,拟证明金泽花园A栋X房楼板设计没有楼井;

10、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现行建筑结构规范大全、汕头大学建筑工程系的复函、汕府(1994)X号文件,拟证明楼板由混疑土和钢筋铸成,属于主体结构,拆改楼板将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11、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拟证明广东省人均生活费7517.76元,丧葬费4000元;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拟证明两被告违法设计,违法施工,违法管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办法》,拟证明本案属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

14、原告代理人于2001年4月30日拍摄的照片一张,名片一张,拟证明金泽花园A幢X之一铺面由被告潮汕房产公司管理。

被告潮汕房产公司辩称:本案事发地点金泽花园A幢X房内,该房及该幢一楼X之一铺面我司已出售并交付使用,产权不属我司所有,所以该案与我司无关。我司物业管理的任务是负责小区卫生、保安、绿化,房内装修是业主个人的事情,只要不影响其他住房就可以。该楼从一楼至八楼有2.6米宽的楼梯,每层都有感应灯,206房的房门也一直锁着,蔡某君的死亡完全是她自己非法破门进入他人住宅所致,与我司及业主无关。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潮汕房产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汕房预售总字(略)号)交房通知书,拟证明汕头市金泽花园A幢X房(新门牌为汕头市丰泽庄西区X幢X房)售与郑某乙;

2、证人杨××、陈××、王××的证词,拟证明206房事发前房门有上锁:

3、事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206房房门原有上锁,是被暴力破坏下打开的:

4、摘自蔡某君案卷(公安机关)材料,拟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过石×、肖××、刘××谋杀蔡某君;

5、公证书,拟证明206房已卖给郑某乙并办理了按揭手续;

6、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汕房预售总字(略)号),交房通知书,拟证明汕头市金泽花园A幢(新门牌为丰泽庄西区X幢)111之一铺面已售与郑××。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金泽花园A幢X房是我合法拥有的私人住宅,并不对社会公众开放,没有义务对社会公众承担任何义务,只对特定的人即有合法依据进入该住宅的人承担义务。假若我在自己的住宅内开挖楼梯井的行为违反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该行为侵犯的应该是该幢楼房的结构安全,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没有侵犯蔡某君的人身权。蔡某君非法进入他人私人住宅所引发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我在206房的内外侧都上了锁,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法请求。

被告郑某乙对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汕房预售总字证(略)号),拟证明金泽花园A幢X房系郑某乙所有;

2、证人杨××、陈××、王××的证词,拟证明206房事发前房门有上锁;

3、事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206房的门原有锁,是被暴力破坏下打开的;

4、公证书,拟证明206房是通过按揭购房的方式向潮汕房产公司购买的;

5、金泽花园装修申报表;拟证明206房的装修经金泽花园物业管理处同意。

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向汕头市公安局珠池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

1、(2001)汕公法尸检字第X号鉴定书,检验意见,蔡某君于2001年1月22日下午6时死亡,符合因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汕头市公安局珠池派出所关于“1.21事件综合材料”主要内容:“………根据综合调查取证及法医对死因的鉴定,蔡某君是于1月21日凌晨4时多喝酒后从金泽花园A栋X房下楼至206房时不慎失足,从206房进门处的天井摔落到楼下致死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调查情况未有发现他杀嫌疑。………”;

3、派出所向金泽花园A幢的住户杨××、王××、陈××、史××作的询问笔录,有的陈述206房平时木门关着并有上锁,有的陈述206房平时木门关着,是否上锁没注意;史壮波陈述(2001年1月31日陈述),206房平时锁着,过年前约1月21日上午9时多下楼时,见206房门开着,即向物业公司报告,李经理即叫人把门钉紧;

4、派出所向蔡某君的朋友刘××、肖××、石×、林×作的询问笔录,均陈述2001年1月20日晚他们与蔡某君在刘××家座谈、喝酒,21日凌晨蔡某石下楼回家,经二楼时从206房的大洞摔下楼。该楼楼梯装有感应灯。蔡某君事前曾来过刘家。肖还陈述206房平时门有时开着有时关着,事发前该房门开着。

开庭时经法庭传唤,潮汕房产公司物业公司经理李xx出庭作证,陈述“我司每天都派员打扫楼梯,均没有发现206房的房门被打开,该房一直是锁着。事发当天上午9时多该楼X楼的业主史××向我司报告206房门开着,我即请示派出所,经同意,即派员将206房房门用木板钉上。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也证明了事发当天凌晨没有敲击、砸打206房的任何声响,206房的门板完好,没有任何被暴力破坏的痕迹,不能证明蔡某君有故意破门进入206房的行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潮汕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证人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9、11、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0、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蔡某君的死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公安机关查清的事实及勘察过程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蔡某君的死有利害关系,证词不能采信;对李××的证词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14的照片均系事发后数月后拍摄的,不能证明事发现场状况,不予采信。证人肖××与蔡某君之死有利害关系,关于事发前见206房的门开着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故该证词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2001年1月20日晚原告的女儿蔡某君与朋友刘××、石×、林×、张××一起到本市“南大”夜总会喝酒唱卡拉OK。次日凌晨1时多刘喝醉了,蔡某人即将刘送回其住所本市金泽花园A幢X房,并在刘家继续喝啤酒、打扑克,至凌晨4时左右刘的未婚妻肖××下班回家,见家里乱糟糟很生气,蔡某君和石×便下楼回家。约十多分钟后,石向刘等人报称,其下楼时蔡某在后面,当他到楼下时不见蔡某来,返回找时,发现蔡某206房的大洞摔到楼下。刘等人接情况后即向物业公司报告,并报“110”、“120”。“110”接报警后派警力到现场勘查,“120”接报警后派救护车到现场,将蔡某往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2日下午6时蔡某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64.67元。经汕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君的死因属高坠致重型颅脑损死亡。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蔡某君的死怀疑为他杀,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一系列的调查,认为蔡某君是于2001年1月21日凌晨4时多喝酒后从金泽花园A幢X房下楼至二楼时,不慎失足从206房进门处的天井摔落到楼下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调查情况未有发现他杀嫌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两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潮汕房产公司系汕头市金泽花园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该公司先后于1999年10月、12月分别将金泽花园A幢X房、111之一铺面售与郑某乙和郑××,并先后于2000年5月、6月交付使用,该幢楼楼梯装置自动感应路灯。房屋交付使用后郑某乙经潮汕房产公司金泽花园物业管理处和郑××同意,在其206房内入门处的楼板开挖一个直径约三米的大洞,拟修往111之一铺面的楼梯。2001年1月21日上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载;“金泽花园A幢X房未入住,外门为木制门,门框有一脱落的活页锁片,带有一小锁,房门半开,木门上有用粉笔书写的此处危险,儿童勿近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系原告女儿蔡某君经过金泽花园A幢二楼时,从该楼X房房内开挖的楼梯井跌到楼下所致,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这一规定,本案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两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这一责任的特征是必须有地上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且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地上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本案的损害结果不是因地上工作物倒塌、脱落或坠落所致,更没有地上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件发生。由此可见原告主张本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整适应过错推定原则是错误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潮汕房产公司是金泽花园房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对其未出售的房产及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负有管理的义务。而金泽花园A幢X房潮汕房产公司已出售给郑某乙,潮汕房产公司对206房不再负管理的义务,所以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潮汕房产公司系206房及111之一铺面的管理人,因设置楼井不当,且疏于管理,有主观过错,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06房系郑某乙所有,郑某乙有权根据其需要在其所有的房产内进行装修,至于他在楼板上开挖楼梯井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本案审理内容。206房作为郑某乙的私人住宅,没有对社会公众开放,故没有义务对社会公众承担任何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根据该规定,未经郑某乙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其住宅,蔡某君未经允许进入郑某乙住宅,所引发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主张郑某乙房门没有上锁,未尽管理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郑某乙却主张其房门一直是锁着的,所以原告关于郑某乙违法开挖楼梯井,疏于管理,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芳

审判员邓建华

审判员纪维忠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沈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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