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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北京博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笔名金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2区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北京博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博文天下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博文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2009年6月9日,我与博文天下公司签署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约定由博文天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独家代理出版《西风烈》的中文简体字本,博文天下公司应按版税8%向我支付稿酬,首印x册,其中3000元在合同签订时预付,图书出版后3个月内结清余款,并向我提供样书20本。现该书已于2009年9月出版发行,但博文天下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稿酬。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博文天下公司支付稿酬x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81.40元。

博文天下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没有支付剩余的x元稿酬,但并非有意推诿,而是因法定节假日导致延误,且周某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发票。现我公司同意在周某提供发票及纳税凭证的情况下支付剩余的x元稿酬,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周某与博文天下公司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周某授权博文天下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独家代理出版小说《西风烈》的中文简体字本,作者署名“金满”;首印按版税8%支付稿酬,首印x册,加印部分按版税8%支付稿酬;首印部分版税分两次支付,签约之日预付3000元,图书出版后3个月内结清剩余款项;加印部分版税在加印后3个月内支付,博文天下公司应保证加印数量的真实性;图书出版后一个月内博文天下公司向周某提供样书20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有效期4年。双方还就交稿日期、稿件退改、逾期交稿的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周某收款后需向博文天下公司提供发票及纳税凭证,也未约定博文天下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从应付稿酬中扣除。

签约后,博文天下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3000元。《西风烈》一书于2009年9月出版发行,定价29.80元。博文天下公司认可尚欠周某稿酬x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代理合同、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西风烈》一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与博文天下公司签订的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博文天下公司应当在《西风烈》一书出版发行后3个月内向周某支付约定的稿酬。现《西风烈》一书已于2009年9月出版发行,故博文天下公司理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周某支付约定的稿酬。博文天下公司认可尚欠周某稿酬x元,但提出是因为法定节假日导致的延误,且周某存在没有向其提供发票和纳税凭证的问题。就此,本院认为,法定节假日不能作为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付酬期限的事由,博文天下公司以此为由不付稿酬于法无据。就周某是否应当提供发票及纳税凭证一节,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博文天下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博文天下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从应付给周某的稿酬中扣除。而且周某系个人,双方并未约定周某应向博文天下公司提供发票和纳税凭证。因此,博文天下公司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拖欠的x元稿酬。综上,博文天下公司提出上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博文天下公司未依约向周某支付稿酬,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周某要求博文天下公司支付拖欠的稿酬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故对周某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博文天下公司逾期付款而致周某的利息损失,应由博文天下公司承担。鉴于周某要求的违约金只计算到2010年4月20日,故博文天下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也计算到2010年4月20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稿酬二万零八百四十元;

二、北京博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前项稿酬的利息损失(自二O一O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博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北京博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珂

人民陪审员蔡某英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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