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同年5月24日提出撤回诉讼保全申请。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诉称,孙某某因家庭急用钱借田某某x元现金,约定2009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孙某某拒不还款。孙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现起诉来院要求孙某某、王某某还款x元本金及利息759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孙某某、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孙某某借了田某某x元,约定2009年1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未偿还。
另查明,孙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田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为证。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借田某某x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田某某就孙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某某要求孙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田某某要求孙某某、王某某支付7590.50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王某某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信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