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4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X号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毒品1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2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1包,重0.2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禁毒大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