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3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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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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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3日
裁判書日期:2007年4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某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一本旅行証件罪有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2)(a)(ii)及42(4)條,被判處監禁8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於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趙大律師指上訴人放棄針對刑罰上訴。
控方案情
2.警員(第一証人)見馬頭角道東亞銀行前有一雙男女,先後入了銀行,然後出來。上訴人上了巴士,第一証人上車叫上訴人下車,表露身份,並查問他一連串問題,之後進行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稍後被補錄及確認。
3.另一名警員(第二証人)截停一名與上訴人在銀行外交談的女子,在她身上搜出一本上訴人的特區護照。
辯方案情
4.就特別爭議,辯方反對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呈堂。辯方指第一証人違反保安司的守則,未有在合理懷疑某人已干犯一項罪行時作出警誡。辯方指第一証人在巴士上撘著上訴人叫他下車,其實已構成拘捕。
5.就一般爭議,上訴人作供,他並不爭議將自己的護照交給女子,並收取1,300元。他稱在報章上見貸款廣告,聯絡貸方,然後到現場見到不認識的女子,交了護照作檢查。他原本想借3,000元,但因無住址証明,只收了1,300元,待回家取得住址証明,到時再借餘款。女子暫時收下護照,以查核資料。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考慮過終審法院案例LamYukFaivHKSAR[2006]2HKLRD165,指出“沒有合理辯解”為轉讓旅行証件的罪行原素,控方必須証明被告人在轉讓旅行証件予另一人時,有意圖明知該旅行証件會涉及一些非法或不誠實的用途下被使用。
7.就上訴人在現場於警誡前的口頭招認,裁判官指當第一証人合理懷疑上訴人已干犯某罪行時,應即時向他作出警誡,才可繼續查問。裁判官認為之前的對話是一般的調查,但當被告人提到賣護照時,第一証人應合理懷疑他干犯某罪,而向他即時警誡,所以由此以後引伸的對話,法庭會運用酌情權拒納有關內容,但在此之前的對話內容可以呈堂。至於之前的對話內容,第一証人沒有即時記錄。而在盤問中第一証人亦有矛盾,因此裁判官對口頭對話不予任何比重。
8.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為了借錢,暫時將護照交給女子保管的講法。裁判官指上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前亦有借貸,都不須使用護照,護照是重要文件,他不會貿然交給不認識的女子。
9.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証據,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將護照交給女子時,意圖明知護照會涉及非法或不誠實的用途下被使用。
上訴理由
10.上訴通知書概指証據份量不構成定罪。
11.趙大律師沒有呈交完備上訴理由,但據其書面陳某,上訴理由為:裁判官於控方沒有提供任何有關於上訴人犯罪意圖的証據就斷定上訴人有意圖明知該旅行証件會涉及一些非法或不誠實的用途下被使用,致令該判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12.趙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草率不信納借款一說,因上訴人可能誤信女子,以為借款需要交出護照查核。
13.証據取捨為原審法庭職能,除非有歪常理或有違証據重點,上訴法院一般不會越俎代庖,作出干預。裁判官不信有人將重要文件在街上交予陌生人暫收以作查核,並非出乎事實裁斷者的合理裁決,本席認為並無不妥。
14.趙大律師指基於裁判官拒納警誡供詞,對口頭招認又不予比重,支持控罪的証據只有如下:
(1)上訴人將自己的護照交給一名女子;
(2)上訴人與該女子沒有任何關係;
(3)該女子交了1,300元給上訴人;
(4)上訴人與女子有傾談,但內容不詳;
(5)上訴人的護照在女子身上搜出。
15.趙大律師指上訴人交護照給女子,其中可能用作抵押,售賣護照並非唯一合理推斷。上訴人作供時並無指交出護照作為抵押,而裁判官亦已拒納借貸一說,在本案情節,抵押並非合理推論。抵押及售賣以外,趙大律師亦難想到第三者,其實亦是如此。因此,售賣護照乃唯一合理推論。
16.趙大律師再指出,即使售賣護照,亦不証明上訴人知道或想過護照會被用作不法或不誠實用途,例如收藏他人護照,亦可是合理推論之一。
17.護照乃個人私人証件,試問售賣護照,以獲得千元回報,可有不想到第三者用於不法及不誠實用途。因此,裁判官對犯罪意圖的推論,實為一合理推論。
1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寳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關秉基律師行轉聘趙勁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