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花法民交字第X号
原告游某甲,男,70岁,广州市花都区人,住(略)。
原告廖某,女,65岁,广州市花都区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女,37岁,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住(略)。
原告游某乙,女,17岁,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住(略)。
原告游某丙,女,16岁,汉族,住(略)。
原告游某丁,男,14岁,汉族,住(略)。
原告游某戊,女,12岁,汉族,住(略)。
原告游某己,男,10岁,汉族,住(略)。
谢某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贤、龙开茂,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利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沥窖迎祥坊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住(略)。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州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州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州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广东美培混凝土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州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美培混凝土建筑公司职员。
被告花都区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广东李某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利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利丰公司)、被告简某某、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某高速公司)、被告广东美培混凝土建筑公司(以下简某美培公司)、花都区电信局(以下简某电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游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贤、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李某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的亲属游某房在107国道新华镇城西停车场一小卖部与朋友聊天,被告简某某驾驶粤(略)号大货车经过,由于疏忽驾驶,碰撞路上电线导致电线杆倒塌,当场压倒游某房。出事后,被告简某某延误了约40分钟不将伤者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和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肇事车辆属利丰公司所有。因该路段正在施工,建设单位高速公司和施工单位美培公司也有过错,故请求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是原告一家的经济支柱,因其突然死亡使原告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游某甲、廖某因年老丧子,悲痛欲绝,终日茶饭不思,精神到了崩溃的境地。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略)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教育费用(略)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99)穗公交花字第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主要内容:1999年10月27日12时15分,在花都区X镇城西停车场内路段,简某某与游某房发生事故,造成游某房死亡,现场部分线路设施损坏。作出时间:1999年11月12日。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9份,主要内容是游某甲、廖某、谢某某、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戊、游某己的基本情况和与游某房的关系。
证据三,花都市公安局北兴派出所和北兴镇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村民游某甲有独生子游某房,现因1999年10月27日车辆意外出事造成死亡,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被告利丰公司和简某某辩称:其公司职员简某某驾驶大货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车辆挂到属于花都区电信局的电缆而导致电缆将路边电线杆拉倾斜,电线杆又压倒路边士多店的棚架,致使游某房与慢慢倾斜的棚架相撞而受伤死亡。经花都区交警大队查证,本公司车辆的高度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未超高,也未超速,而花都区电信局的电缆因其疏于管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死者游某房在当时惊慌失措,六神无主跑向另一边并且奔跑速度极快,致使其胸部与正在慢慢倾斜的棚架上的竹梁某撞,才致其受伤死亡。如果游某房呆在棚架下不动就不会有任何事,所以死者本身是有过错的。该道路在事发当天,没有封路,是允许车辆正常通行的。为此,该路的发包工程单位高速公司与施工单位美培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本公司无直接的过错和故意,事故发生后,解决纠纷的态度诚恳,已先予支付赔偿死者家属(略).7元。电信局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高速公司、美培公司和死者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应仅承担由司机简某某忽视路况的复杂而致的过失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提出索赔精神损失(略)元、教育费(略)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他索赔款项亦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逐项确定。
被告利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主要内容:号牌粤A.(略),车主是广州市海珠区利丰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主要内容:游某房在1999年10月27日的医疗费198.7元。
证据三,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游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四,相片21张,其中4张是事故发生现场的相片,17张是被告应诉后对事故发生地点及周围环境拍摄。
证据五,两份调查笔录,分别是被调查人杨万程和梁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两人均乘坐在利丰公司的大货车内。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内容为:1999年10月29日,游某房的亲属游某娣收到花都区交警大队转交利丰公司的预付款(略)元。
证据七,支付证明单,内容为:1999年11月11日简某某暂付游某房家属生活费(略)元,收款人游某娣。
证据八,证明二份,其中一份由证明人黄某冈、林养莽证明在1999年11月3日简某某赔偿给游某房家属1000元,另一份由黄某芬、黄某雄证明利丰公司赔偿游某房家属(游某娣接手)人民币200元。
被告电信局辩称:自80年代末开始,我局的电信电缆已正常铺设于花都区新华107国道旁城西停车场边的农田上,且有该停车场的围墙隔护,1999年10月开始,在107国道左侧农田上建一条与之平行的水泥路,该路基垫高了使我局的通信电缆及花都区电力局的电力电缆均横跨该水泥路,在该路段未正式验收通车时,被告利丰公司的大货车司机明知前面有跨路电缆,且该车的载货过高,该司机未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鲁莽驾驶,所载货架挂扯我局的电信电缆,使我局一根通信电线杆倾斜并压斜电力局的电力电缆,该电力电缆同时又挂倒城西停车场在电杆旁开设的小卖部搭设的棚子,该棚缓慢倾倒过程中,受害人在判断错误的情况下,惊慌失措并快速向棚子倾倒的方向冲去,以致伤重身亡。为此,1.请求将花都区电力局及城西停车场列为本案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利丰公司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应负次要责任,城西停车场应负过错赔偿责任,我局及花都区电力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电信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花县至赤坭中继杆线设备登记表》,主要相关内容:1969年电杆拉线设置位置简某、杆号、电杆更换情况。
证据二,《广东省农村X村自动电话线工程验收书》,主要的相关内容:工程项目名称:赤坭支局线路整治,开工时间:1986年9月,竣工时间:1987年4月。
证据三,《107国道线路迁改图》,相关的主要内容:1991年3月对107国道电话线迁改进行设计。
被告高速公司与美培公司辩称:一、1999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路段正处于施工期间,美培公司已在路X路障标志,履行了警示通知义务,该路障是用木板、石堆等物做成,表明该路段不能通行。若有车辆违章驶入该路段发生任何事故,美培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施工方建路时是先向地下挖深一段距离再铺石头、水泥,路建好后,路面刚好与周围的平地高度基本相同,不存在路面升高问题;该路正处于施工期,电线升高的工作在处理之中,且该路段电线拆迁工作是由花都市交通建设指挥部负责,由此看,省高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根据证人彭某某和毕绍芳的工作关系他们天天途经出事路段,对路段的情况可谓非常熟悉,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交警的证言是对出事后情况的反映,只要过路司机强行撞开路X路障移开、毁掉,同样可造成路X路障的假象。因此,交警的证据并不必然否定三位证人的证词。三、本事故的发生,皆因简某某违章行车,强行通过施工路段,在自己的车载货物很高的情况下,不谨慎驾驶,过于自信,导致货物撞上电线,所以被告简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利丰公司应对简某职务行为承担一切后果。四、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无精神赔偿、教育费、交通费、工本费等,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高速公司和美培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清高速公路X路段征地拆迁单价承包合同》(以下简某《承包合同》)。主要相关内容:甲方: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乙方: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政府。第一条征地拆迁的范围及内容:广清高速公路地拆迁的范围包括路线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包括辅道、边角地、宅基地等以及用地范围内的沟渠、道路的接通。征地拆迁工作的内容包括丈量土地、分界,直至土地交给使用并办完全部土地使用手续,提交用地许可证。其他条款略。该《承包合同》签订于1995年9月30日。
证据二,彭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在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彭某某看见事故发生路X路口,有约1.5米高用木板和废轮胎做成的路X路口封住了。
证据三,出庭作证的证人余笑芳,证言的主要内容:出事期间,路设有1米多高的路X路封了,有些路障被人搬走了,车辆左转右转就可以进出。
证据四,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湘,证言的主要内容:出事路段是封闭的,路障高的有1米多,低韵二、三十厘米。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有:事故地点:花都市X镇城西停车场,事故时间:1999年10月27日12时20分,接报时间:1999年10月27日12时40分,天气:晴,路面性质:水泥,开始勘查时间:1999年10月27日12时45分,结束勘查时间:1999年10月27日13时10分,简某案情:一辆大货车上货物碰到电话线造成一人受伤;现场勘查记录如下:现场路段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宽9米,路面没有设标志、标线,路面高处有电话线、电线是东西走向。肇事车是粤A.(略)号大货车,车头向南、尾向北,停在路中间,该车载有大理石,最高处离地面3.40米,碰到位置离地面3.30米。肇事车辆西面5米处有一木棚,面积12.00X3.50平方米,木棚中间位置有血迹0.4X0.3平方米。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绘图的形式记录事故现场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四幅,显示通信电缆与大货车上货物包装木架接触、牵拉的情况、电线杆倾斜、木棚倒塌的情况,及部分路面情况。
证据四,游某房的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急诊记录一份和花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99)穗公交法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游某房因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造成死亡,死亡时间为1999年10月27日12时55分。
证据五,对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窦晖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1.事故发生的路X路况如何事故发生的路段尚未完工,还在施工期间,其中入路口处1.5米左右有一面积约为4.5X8米左右的空缺在路面西面,在这个空缺再过8—10米左右在路面的东面又有一个约4.5X8米的空缺尚未施工。2.事故路段有否设置明显路障或禁止车辆通行的标志没有设置,但在第一个缺口北面1米左右有一堆长为4.5米、宽为0.5米、高为0.15米的碎石。同时提供一份《肇事现场路况补充现场图》。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利丰公司对被告高速公司和美培公司提供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认为该证言前后矛盾,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被告高速公司、美培公司、电信局对被告利丰公司提供证人梁某某证言,由于证人与利丰公司有业务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对被告利丰公司提供杨万程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加入主观话语,是否作为证据由法庭决定;高速公司、美培公司和电信局认为杨万程是利丰公司的职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第四,利丰公司对电信局提供的《花县至赤坭中继杆线设备登记表》、《广东省农村X村自动电话线工程验收书》、《107国道线路迁改图》三份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电话线的高度符合法定要求。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1999年10月27日,简某某驾驶粤A.(略)号大货车运载云石途经107国道西侧辅道,由于疏忽驾驶以致包装云石的木架碰到并牵拉电信电缆,致两旁电线杆倾斜,其中西侧电线杆压倒电线杆旁的木棚,木棚倒下时与正在躲避的游某房头部碰撞,致游某房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简某某系利丰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3.利丰公司的粤A.(略)号大货车从地面至货物顶部的高度为3.40米,通信电缆与包装云石的木架接触位与地面高度为3.30米。
4.107国道辅道(事故车辆路X路段)是由高速公司发包给美培公司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竣工。
5.事故发生前,美培公司、高速公司没有直接或转其他部门通知电信局重新架设电信电缆。
6.游某房有父游某甲、母廖某、妻谢某某、子女游某千、游某丙、游某丁、游某戊、游某己共八人。
7.事故发生后,被告简某某和利丰公司预付原告的赔偿款共(略).7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被告简某某驾驶大货车途经107国道西侧辅道时路口有无禁行标志和障碍物。
本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事发路段尚在施工,在事故发生当日没有设置任何禁行的标志或是提示司机小心驾驶的标志,路面只有少量石头堆放形成的障碍物,未能阻止车辆的进入。被告高速公司和美培公司提供的3个证人证言,均表示路口有障碍物,但所表达的路障是否达到阻止车辆通行的程度是有矛盾的,需要与其他证据印证。前往现场的警员表述当时的路况具体而清晰,与证人余笑芳的陈述基本吻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警员的描述均无异议。
高速公司和美培公司认为简某某在进入时搬走了障碍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2.电信局架设在107国道西侧辅道上空的通信电缆是否因道路施工升高而变低。
本院确认,在1991年电信局曾对该电话线路迁改进行设计,但电信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显示电话线与地面之间的高度,亦无证据显示107国道西侧辅道与原地面高出的情况,本院对此争议事实不予认定。
3.死者游某房避险时采取的措施。
本院确认,游某房当日与他人在木棚下聊天,当木棚向下倾斜时,游某房迅速躲避而木棚倒下时碰到游某房的头部,致游某伤倒地。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损害事实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
损害事实有两方面:一方面游某房因被木棚压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游某房的生命权突遭侵害;另一方面,游某房的死亡,使各原告顿失亲人,父母失去儿子的赡养,妻子失去丈夫的依靠,子女失去父亲的抚养,对各原告造成精神的损害和财产的间接损失(经济收入的减少)。关于原告的索偿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1.死亡补偿费,按照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为(略).9元;2.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中:赡养费部分游某甲(略)元(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10年)、廖某(略)元(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10年),原告对抚养费的请求没有超过规定,故按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游某丙1200元、游某丁3600元、游某戊6000元、游某己8400元。合计(略)元;3.丧葬费4000元;4.医疗费198.70元;5.误工费205.92元(按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5811.43元,3人3天计)。
第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1.被告简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从地面到货物最高点高度为3.40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粤A.(略)号大货车连货物的高度是没有超过规定的高度。该条例第七条后款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简某某从路口进入时看到的路况明显地知道该路段是尚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司机必须比在正常的路行驶要更为专心,但简某有做到,由于简某某的疏忽大意以致大货车碰到空中的通信电缆,对此,简某有过错的,其过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简某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须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简某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利丰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美培公司为了107国道能够如期竣工劳心劳力,但忽视了其负有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的义务,由于对施工路段没有设置禁行标志和足以阻挡车辆进入的障碍物,以及对路上空的电信电缆的高度是否安全负有通知所有人迁改的义务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妥善管理,使危险因素持续存在,对利丰公司的车辆进入施工路段以致发生事故,明显存在过错。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进行有效监管应承担连带责任。
3.电信局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利丰公司的大货车所拉倒的通信电缆电杆是该局的,由于该电缆架设在先,公路建设在后,电缆的高度是否符合公路通行的安全高度,电信局处于被动的需由他人告知的地位,只有其已被通知需要迁改后而未进行迁改的才有过错,否则电信局没有过错,也就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求生是人的本能,本案被害人游某房在发现头顶上的木棚倒塌的瞬间,本能的反应是离开木棚的范围就离开危险,不能苛求被害人在极短的时间内选择一种最为完善的避险方法,有被告认为被害人如果不逃避就不会发生事故,所以推定被害人有过错,这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电力局的电线与电杆均与本事故发生完全没有关系,木棚是否属违章建筑,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认为追加电力局和木棚所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美培公司在施工期间道路尚未能通车时没有按规定设置禁行标志,与简某某驾车时疏忽大意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这两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一方面美培公司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远不能达到安全的要求,其过错在本事故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简某某驾驶的汽车虽然没有超高,但进入施工中的路段应更加注意安全,由于疏忽而引发事故的发生,其过错在事故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两方面的原因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按5: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索偿死亡补偿费中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再另请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给予全额赔偿。原告对抚养费的索偿没有超过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丰公司和简某某的预付款应予减除。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利丰工程公司赔偿八原告因其亲属游某房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略).9元、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略)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198.7元、误工费205.92元,合计(略).52元的50%即(略).76元,减去已付的(略).7元,实应付(略).06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美培混凝土建筑公司赔偿八原告因其亲属游某房死亡的各项费用的50%即(略).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对第二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丰公司、广东美培公司各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坚
代理审判员刘丽琼
代理审判员刘洁明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