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汕字第X号
原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本溪钢铁公司)诉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海公司)、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豪盛公司)、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以下称全通公司)留置船载货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华海公司与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钢铁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6日,被告豪盛公司(“新华海101”轮船舶经营人)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全通公司包船租用豪盛公司提供的船舶“新华海101”轮运送螺纹钢及铸管,从营口鲅鱼圈到汕头。11月28日,“新华海101”轮启航,船上载有原告的螺纹钢1,049件。11月29日,全通公司向豪盛公司出具函件,确认运费没有付清时豪盛公司可以以运费相同价值的货物抵作运费。12月7日,“新华海101”轮抵达汕头,豪盛公司只将原告的螺纹钢卸下994件,余下55件以全通公司欠其运费且同意其留置船载货物为由不予卸货。12月12日“新华海101”轮卸下53件螺纹钢,丢失2件。被告华海公司(“新华海101”轮船东)也拒绝将卸下的53件螺纹钢交给原告,而是留置于汕头港货运公司。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25万元现金担保而申请了强制放货。根据《海商法》、《担保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豪盛公司、华海公司留置动产必须是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留置的应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豪盛公司与全通公司的运费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豪盛公司、华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法定或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留置的也不是债务人(全通公司)的动产,豪盛公司、华海公司无权留置原告的货物以向原告主张运费。被告全通公司无权授权豪盛公司、华海公司留置原告的货物,其向豪盛公司、华海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无效。因此,豪盛公司、华海公司留置原告的货物错误。豪盛公司、华海公司在错误留置货物期间丢失了2件货物,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并造成原告为向法院提供25万元现金担保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豪盛公司、华海公司赔偿原告2件螺纹钢货款损失9,443.12元、利息损失5,366.60元、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6,000元,被告全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本溪钢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通公司与豪盛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2、华海公司签发的以原告本溪钢铁公司为收货人的第(略)号《水路货物运单》;3、装货港的《货物交接清单》;4、全通公司出具的确认豪盛公司可留置相应货物抵作运费的函;5、全通公司要求豪盛公司扣留原告100吨螺纹钢的函;6、华海公司委托汕头港货运公司代为保管所留置货物的《委托书》;7、原告向船方交涉的函2份;8、《螺纹钢常用参数表》;9、原告将螺纹钢卖给汕头市福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10、原告缴纳申请海事强制令受理费回单、执行费收据。
被告豪盛公司、华海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合同法》,承运人在应收取的运费未收到的情况下,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因此,豪盛公司、华海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有法定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盛公司、华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海公司委托豪盛公司全权处理运营事宜的《委托书》;2、豪盛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3、华海公司签发的以原告为收货人的第(略)号运单;4、装货港的《货物交接清单》;5、全通公司出具的确认豪盛公司可留置相应货物抵作运费的函;6、华海公司委托汕头港货运公司代为保管所留置货物的《委托书》;7、全通公司要求豪盛公司扣留100吨螺纹钢的函;8、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头分公司的理货记录;9、全通公司支付豪盛公司运费的银行《进账单》3份;10、豪盛公司向全通公司催交剩余运费的函;11、全通公司向华海公司出具的说明运费支付情况的函。
被告全通公司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经庭前会议和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豪盛公司、华海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华海公司为“新华海101”轮的所有人,华海公司书面委托被告豪盛公司全权处理运营事宜。11月16日,豪盛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豪盛公司为出租人,全通公司为承租人,船舶为“新华海101”轮。合同约定包船承运,运费45万元,货物为螺纹钢及钢管,起运港为营口鲅鱼圈,到达港为汕头港。11月28日,在装载了以原告本溪钢铁公司为收货人的螺纹钢1,049件及其他人的货物后,“新华海101”轮驶离营口港。11月29日,全通公司向豪盛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平舱后预付款没有付给船方,船方可以以运费60%相同的货物扣留抵作运费。卸货前全部货物运费没有付清,船方也可以扣留与运费相同价格的货物作为所差40%的运费。”12月7日,“新华海101”轮抵达汕头港并开始卸货。按约定,全通公司应在汕头港卸货前付清全部运费,但虽经豪盛公司催促,全通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运费,未将约定的运费全部付给豪盛公司。12月8日,全通公司向豪盛公司出具函件,载明“要求船方滞留100吨螺纹钢”。被告豪盛公司留置了原告本溪钢铁公司的螺纹钢55件。12月12日,“新华海101”轮在汕头港卸下53件螺纹钢,华海公司委托汕头港货运公司保管。12月10日、12日,原告本溪钢铁公司向船方交涉要求放货,豪盛公司拒绝放货。2001年1月4日,原告本溪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放货申请,并提供了25万元的现金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01)广海法汕字第1-X号民事裁定,并发出海事强制令,将螺纹钢放给原告本溪钢铁公司。根据装货港《货物交接清单》记载,船上共装载了原告的螺纹钢1,049件;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汕头分公司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的批注,“新华海101”轮在汕头港共卸下原告的螺纹钢1,047件,丢失了2件。被告豪盛公司也承认在留置期间丢失了2件螺纹钢。根据《螺纹钢常用参数表》,该2件螺纹钢重4.066吨。原告已签订了将螺纹钢卖给汕头市福志有限公司的《合同》,每吨单价2,320元,2件螺纹钢共9,433.12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印证,原告、被告豪盛公司、华海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全通公司不予反驳,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成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以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必要条件,也不以债权人与动产所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必要条件,只要债权人债权的发生与占有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就享有留置权。豪盛公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全通公司不支付全部运费,留置的螺纹钢与豪盛公司的债权有牵连关系,豪盛公司对相应运输的螺纹钢享有留置权。对原告本溪钢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豪盛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被告豪盛公司无权留置其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豪盛公司虽有留置权,但同时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海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委托汕头港货运公司保管被留置货物的行为应视为代豪盛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全通公司并未保管留置物,对货物灭失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件螺纹钢的价款9,433.12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向本院提供担保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迳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蔡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