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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彭某某、陈某庭、金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香刑初字第736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文某程度高中,住(略)。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文某程度初中,住(略)。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县,汉族,文某程度小学,住(略)。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某程度中专,住(略)。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刑二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金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卖淫女兰某琪,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卖淫女刘某妃、许某玉、张某仙,以合租的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X楼丁房为据点组织妇女卖淫;2001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乙先后纠集卖淫女叶某聪、彭某娟、严某美,以租住的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X楼丁房为据点组织妇女卖淫。2001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嫖客陈某丙的电话后,窜到本市拱北步步高酒店,与陈某好卖淫价格,即安排卖淫女兰某琪、刘某妃、许某玉以及通过被告人陈某乙安排两名卖淫女叶某聪、彭某娟到步步高酒店,在准备卖淫时被查获,当日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被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金某某,要求介绍嫖客给严某美卖淫,当晚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联系好嫖客杨某某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金某某又通过朱小林(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江某萍、姜某燕,到本市拱北国泰酒店716房准备卖淫时被查获。当日,被告人陈某乙、金某某被抓获。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四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卖淫所得记录及现场照片等有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组织妇女卖淫,只为小姐们提供了食宿,那些女孩子本身就是坐台小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是经营香菇生意的小业主,有正当职业,其为几位女同乡提供食宿,并未组织控制她们实施卖淫;案发当日的行为属介绍卖淫未遂;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刑讯逼供之嫌,其真实性可疑;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控罪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金某某对控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合租了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X楼丁房,以此为据点,先后纠集了兰某琪,刘某妃、许某玉、张某仙四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为卖淫女们提供食宿,并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联系嫖客、提供工具,提取部分卖淫收入;同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乙先后纠集卖淫女叶某聪、彭某娟、严某美,以租住的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X楼丁房为据点组织妇女卖淫。

2001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嫖客陈某丙的电话后,窜到本市拱北步步高酒店,与陈某好卖淫价格,即安排卖淫女兰某琪、刘某妃、许某玉以及通过被告人陈某乙安排两名卖淫女叶某聪、彭某娟到步步高酒店,在准备卖淫时被查获,当日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被抓获。

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金某某,要求介绍嫖客给严某美卖淫,当晚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联系好嫖客杨某某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金某某又通过朱小林(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江某萍、姜某燕,到本市拱北国泰酒店716房准备卖淫时被查获。当日,被告人陈某乙、金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卖淫女兰某琪、刘某妃、许某玉、张某仙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为她们提供食宿,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联系嫖客,提供工具,并从卖淫所得中提取部分费用的事实;

2.卖淫女彭某娟、叶某聪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将她们骗来珠海,为她们提供食宿、联系嫖客,并保管全部卖淫所得的事实;两人还证实案发当日在步步高酒店的卖淫是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好嫖客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乙的经过;

3.卖淫女严某美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为其提供食宿、联系“开处”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金某某打电话催促被告人陈某乙尽快带女孩子去酒店的经过;

4.卖淫女江某萍、姜某燕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在朱小林的安排下前往国泰酒店卖淫的经过;

5.证人陈某丙、文某、张某某、方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其前来酒店谈好价钱后安排了五名卖淫女给他们嫖宿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联系被告人金某某为其安排了两名卖淫女供其嫖宿的事实;

7.后抓获的另一组织卖淫者朱小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金某某要其找两名卖淫女前往国泰酒店卖淫的事实;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租住本市拱北花园大厦B座X楼丁房、X楼丁房的情况并有租房登记表和租房收据附卷佐证;

9.公安机关出具书证材料证实根据群众举报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四被告人组织及介绍卖淫所得财物予以扣押的情况;

11.书证从被告人陈某甲提包内搜得的纸片记载有酒店名称、房号、嫖客姓名、“彭某”等字样及卖淫所得收入等情况;

1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供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陈某甲租住的花园大厦B座X楼丁房内仍存有大量未售完的香菇的事实,并附有实物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纠集、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某协助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卖淫,为其组织行为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亦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金某某介绍卖淫人数经当庭查实的仅两人,未够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该点认定有误,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触犯的刑律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为多名卖淫女提供食宿、联系嫖客,并提取部分卖淫收入,使分散的卖淫行为组合成相对固定的团体行为,这就是一种组织和控制,而非单纯的介绍卖淫行为;其住房内存有香菇与本案对其组织卖淫罪的定性并不矛盾;被其控制的多名卖淫女的陈某以及嫖客的陈某均相互吻合并有从其提包内搜获的卖淫所得记录从旁印证,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在有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并在同案犯金某某的当庭指认下仍矢口否认其犯罪行为,属认罪态度差;而被告人彭某某、金某某能坦白交代主要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6年4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2年4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庭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6年4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2年4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缴获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三星2400手机一台,赃款人民币3010元;被告人陈某乙的作案工具三星600手机一台,赃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金某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5110手机一台;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马良奎

审判员苏倩雯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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