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艾克让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P.T.穆尔瓦,副总裁兼审计主任。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A•纳美滋,商标顾问。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鄢锐。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第三人三博高分子合金(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先进弹性体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简称美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三博高分子合金(宁波)有限公司(简称三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进弹性体公司和美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鄢锐、原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先进弹性体公司对第三人三博公司注册的第x号“x”(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未加工塑料,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热塑弹性体。二商标虽皆为英文字母组合,但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先进弹性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使用并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先进弹性体公司主张三博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塑弹性体”商品在本质上属于相同商品,二者在商品原料、性能、用途、加工领域、技术等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合性,销售渠道亦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告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最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第x号裁定的做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未加工塑料”与“热塑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告对这部分内容完全忽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于中国大陆范围内,原告商标通过宣传在热塑弹性体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博公司述称:一、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分属完全不同的类别。因此,两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抢注。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孟山都公司于1985年8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的热塑弹性体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1998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先进弹性体公司。2009年8月27日,先进弹性体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将引证商标转让给美孚公司,现转让程序正在进行当中(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三博公司于2002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先进弹性体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9月17日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先进弹性体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先进弹性体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类:引证商标在美国等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
第二类:先进弹性体公司及其产品性能的介绍资料、宣传手册、在华联络方式等;
第三类:部分媒体对先进弹性体公司及其产品情况的报道及其中文译文;
第四类:先进弹性体公司自称系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经核实,该部分内容中的票据均以英文书写,被标注为“商业发票”的23张票据上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多份发票之上标明“销往香港”,所有的票据均无中文译文,;
第五类:先进弹性体公司通过互联网检索到的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及涉及“x”商标的其他行政程序的相关资料。
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进弹性体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及媒体宣传报道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亦不涉及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裁定的做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商标评审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面评述进而得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审查结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对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予以列举并给予了评述,被告并不存在遗漏原告所提事实和理由的问题。原告所提因被告未对证据给予全面评述从而得出不利于原告结论的主张,系对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及结论存在的异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漏审的具体内容。据此,原告所提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驳回其申请并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英文文字商标,二者的字母组合完全相同,仅存在大小写的差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7类的“热塑弹性体”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论是在功能、用途,还是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诸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类似商品。由此,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如欲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广泛的使用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境内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第一类证据是引证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第二类和第三类证据虽与原告公司或产品相关,但部分内容来源、发生时间不明,部分媒体报道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故第一、二、三类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使之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第四类证据虽原告自称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但证据内容均以英文书写,原告在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中文译文,不能据此认定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产生了极高知名度。第五类证据与原告自身对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据此,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因宣传、使用等行为使引证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故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涉及的证据并不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原告亦未向本院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次,经对证据的内容进行核实后可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使用或宣传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故从证据内容上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三博高分子合金(宁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