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庄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征地取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征用土地取土深度不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扣除新阳高速公路业主已支付的x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x元。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6月,被告作为新驿高速公路的施工者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取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许东组X亩(以最终测量结果为准)土地供被告取土,修建高速公路,征地款为每亩8000元(实际7000元,汝南县政府每亩提取管理费1000元)人民币,取土深度为4.5米以上。结果被告取土深度仅为2.3米。为此请求:赔偿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取土深度而给原告造成的若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征地合同约定的取土面积是15亩,被告也是按15亩给付的征地补偿款,而实际征用原告的土地不足15亩。2、个别取土点也许存在原告诉称的取土深度不够问题,但绝大部分的取土面积都符合标准。况且高速公路业主已经为此补偿给原告x元,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7项目部作为甲方,根据市、县X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征用取土场和补偿标准的有关精神,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征地取土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建设新阳高速公路,乙方提供许东组东南面积为6669平方米,即15亩(以实际最终测量为准)的土地供甲方取土。按上级规定,征地款为每亩8000元,其中1000元为汝南县国土局资源管理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按汝政[2004]48文件执行,取土深度为4.5米以上。如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因违约引起的一切损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取土所形成的鱼塘归具有土地权属的村X组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上约定的占地是15亩,而实际上征地是11.42亩,并按7000元/亩已补偿给原告,计款x元,原告已领高速公路补偿款x元。由于甲方取土深度不到4.5米,形不成鱼塘,经被告、业主、韩庄乡政府、汝南县交通局等单位协商,由业主赔偿原告损失x元,该款已交付韩庄乡政府。因原告不同意上述协商结果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继续履行合同损失鉴定,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汝价认证(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征土地取土深度若达到4.5米,应取而未取土方量为8607.55立方米。8607.55立方米土方挖取及运输(1公里以内)费用价格为x.66元。
本院认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7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合同,是根据市、县X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征用取土场和补偿标准的有关精神,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并约定由施工单位到县(区)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收取了土地管理费用并予以认可,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新阳高速公路B07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高速公路完工后已解散,上述征地取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上约定的占地是15亩,而实际上征地是11.42亩,并按7000元/亩已补偿给原告,计款x元;原、被告对此已无争议。原、被告征地合同约定的取土深度为4.5米以上,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为了日后能让被征土地开发成鱼塘,以尽可能发挥被征用土地的效益。被告新阳高速公路B07项目部就原告被征土地的取土深度没有达到约定的深度,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征土地取土深度若达到4.5米,应取而未取土方量为8607.55立方米,挖取及运输(1公里内)未取土方的费用价格为x.66元,该款额应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该数额低于鉴定的损失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新阳高速公路业主为此已补偿的x元应从中扣除。被告称其是按15亩给付的征地补偿款,实际是按11.42亩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被征土地未达到约定的取土深度,被告、业主、韩庄乡政府、汝南县交通局等单位协商由业主补偿原告x。该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作为征地取土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参与协商,亦不同意协商的结果,所以上述单位协商的结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其征用土地取土深度不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扣除新阳高速公路业主已支付的x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