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12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2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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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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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未獲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處入獄21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米埔鳥類保護區非法進入香港並逗留,時間為06年9月18日。
3.控方證人(馬姓警長)指上訴人與另外十多名男女在中午時份乘機動木船從深圳福田沿淺水區域駛至米埔濕地一淺灘上檢拾海產,最後被一路嚴加觀察的水警分隊利用氣墊船把整批人士拘捕。調查下,衣物盡濕並身染瘀泥的上訴人以類似潮洲話的方言表示因深圳無收獲而過來捉魚。
4.反之,上訴人在庭上供稱,當日跟從妹妹上船往捉蟶子,而且也不是第一次,但當時確實不知道船會開到哪裡。抵埗後也不知自己身在香港。她否認曾說過深圳無魚捉才過來捉魚等話。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
「本席裁定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詞是法庭可以信賴和採納的。他對於該艘木船及船上人員的觀察是細緻及詳盡的。….雖然PW1並不是陸豐人或潮州人,但他都表示能明白部份說話的內容,而其中他能明白的內容就是上訴人所說是因為在深圳那邊捉不到魚才要來到香港這邊捕捉。….
上訴人在作證時說自己是跟隨妹妹在深圳上船的。她妹妹之前已經有兩至三年從事這捕魚工作。因此她對深圳沿岸水域一帶自然有深刻的認識。但據上訴人說,船上這批人包括她的妹妹從來都沒有討論過那木船已離開了深圳並進入了香港的事。
本席認為此說法根本潛在不可信。上訴人的妹妹兩年來一直從事這出海的工作對附近地形及岸邊景物無理由不熟悉若木船離開了深圳並進入了香港,妹妹和船上的其他人無理由不知道並不發一言,任由駕駛船隻的人把他們載到不知那裡的地方。上訴人說她不知情或未獲其他人告知船已駛離了深圳,實在是難以置信。
此外,上訴人自己作證時亦被問到為何在第二天捕魚時不在第一天的同樣位置捕捉時,她也說是可能因為在首天深圳沿岸地方並沒有海產可供捕捉。這點就證明她和船上的人都是正為了深圳沿岸的漁量不足而在尋找新的地方去捕捉漁獲。上訴人這說法與PW1所說上訴人在被截停時被問及為何來港的說法在本質上其實沒有多大的分別。
另一點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不可信的就是她竟然在被盤問時說不知道香港和深圳兩地接壤,只有一河之隔。本席認為這是普通常識,香港回歸中國已經9年,即使一名普通的內地農民如上訴人也不可能不知道過了深圳後就到了香港。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想推說自己是無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載到米埔捕魚。但本席並不相信她的解釋。本席認為她的說法潛在不可信,很明顯,因為深圳沿岸的海產不豐富,他們一班人包括上訴人才會挺而走險非法進入香港米埔捕魚。本席認為有足夠證據可以令本席作出唯一和合理推斷,即上訴人是在明知的情況下和其他人一同進入香港準備在有魚獲後就乘該木船返回深圳,被截停後在初步查詢時,上訴人和其他人對PW1都已作了相同的解釋。」
6.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翻來覆去地都不外在表示,自己並不知道已進入香港水域,亦都與她在一審時的辯護無異,但已被裁判官據理駁回。因此,本上訴亦自然不能成立。
7.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在求情時,當值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封由上訴人在港的一名老親友的求情信。信中提到上訴人家居農村,生活困難。前年喪夫在幾個月前與兒媳前往深圳沿海漁村謀生。現時家中仍留下一幼女尚在讀小學。
在信中提及上訴人隨村中婦女下海捕捉貝殼如蚌、蚶、蜆等作活。今次事件各同伴的婦女等遭警誡後已獲釋回家。唯是上訴人被拘留至令家人擔心而其幼女尚依賴母親接濟,因此希望法庭輕判。
上訴人之所以要被拘留和檢控是因為她曾在2005年8月3日被法庭以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定罪,判以1個月即時監禁。根據現時的檢控政策,對於非法入境者,若是初犯,和從未有在港犯有任何刑事罪行的人士,一般會遭遣返而不會被提出起訴。但由於上訴人在港已有犯罪紀錄,因此她不會獲遣返而遭到起訴。
本席在小心考慮後並不以為有什麼特殊人道理由可以讓本席不依例判處上訴人,法庭從來不會接受犯人因經濟原因犯案。
在這類罪行中,上訴庭早已訂了具阻嚇力的判刑指引。一般來說他們即使認罪也要被判即時入獄15個月。(參考RvSoManKing&others(1989)1HKCR142)
上訴人今次卻是否認控罪,並在經審訊後才被定罪。這顯示上訴人毫無悔意並損失了法庭一向給予被告人有關刑期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若嚴格計算以15個月的刑期只是刑期三分之二計算,則在沒有任何折扣下的總刑期應為22.5月。現時本席判處上訴人21個月實在是因為有需要反映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情況,並考慮到她家中的困難情況而作出了輕微的扣減。」
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準確。相反,上訴人在我席前不斷重點的又與她向裁判官求情時所說的大致一樣,亦即無甚新意。
9.就判刑的定罪亦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