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龙川县X镇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某某因小孩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与被告同居时怀有了身孕,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生下了一女孩,该小孩属非婚生女,但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其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哺乳期内的子女应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略)元及住院医疗费915.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后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事实依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青春损伤费(略)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该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孩叶某,2001年9月出生,由原告钟某甲抚养,被告叶某某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共(略)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钟某甲。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15.50元。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10元不予退回,抵作被告负担,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径向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可根据收入情况分期按月支付。另外,上诉人1999年6月毕业于中医学院成教部,出来自寻门路开诊所,自开业两年来,因为没能拿到卫生许可证,生意越来越清淡,经常关门,加上店租又贵,故从2001年11月29日起已没有开了,这两年来每月所挣的钱除生活开支,所剩无几,加上上诉人今年刚结婚,根本没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抚养费分期按月支付,每月200元,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诽谤和损害他人名誉罪,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贰仟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个体医生,在惠州市惠城区龙津工业区开有一间私人诊所。2000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与上诉人相识,到上诉人的诊所做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为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O年农历12月底,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上诉人提出结束双方的关系,被上诉人因此离开惠州市回到龙川老家,双方因此终止同居关系,但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时已有身孕。2001年8月13日,上诉人与他人在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9月12日,上诉人在惠州市城区红十字会医院生下了一女孩叶某。由于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住院下产的消息而拒绝到医院探望,且对被上诉人产下的女孩拒不承认与其有关系,并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此态度令被上诉人极大不满。被上诉人遂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负担小孩抚养费(略)元、承担在医院的下产费用和产后费用5000元和青春损失费(略)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小孩抚养费增加为(略)元和放弃了青春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女孩的父亲,并愿意支付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下产的住院费915.50元。二审询问时,上诉人对小孩是其与被上诉人所生无异议,但要求按月给付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
本院认为:叶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婚生子女,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叶某的父母,均有抚养叶某的义务,因叶某尚在哺乳期内,应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上诉人应当负担叶某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到叶某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叶某现在龙川生活,而上诉人在惠州市,两地相隔较远,每月支付生活费对叶某不利,容易导致叶某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此,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惠兰
审判员郭志文
代理审判员刘伟新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游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