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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63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治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x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x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略).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略)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略)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略)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不皓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某某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某某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某某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某某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某某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某某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某某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某某之子张瑒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某某之母金玉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略)元变更为(略)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略)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杨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某某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某某交通费2520元,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某某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某某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某某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某某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某某抚养,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某某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某某赡养,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某某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某某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略)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略)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略)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略)元;

二、原告杨某某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某某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杨某某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杨某某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有宝冶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确已就事故得到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宝二十冶公司负担。3.原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宝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宝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0年10月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生产作业的员工从高空扔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四级。杨某某受伤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分别向宝二十冶公司和宝冶公司提出索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某某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某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被上诉人杨某某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负担杨某某长期服用上述药物的费用是合理的,宝二十冶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某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杨某某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宝二十冶公司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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