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安博志远”学校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邢××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40元)车锁撬开后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王××的证言;被害人邢××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