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偷窃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晓彬,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升龙国际X号楼X楼、X楼电表箱内,将15.3米电缆线(经估价价值1119.8元)偷走。201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X路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报价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姚×的证言、被害人刘×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19.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