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2岁,无业,住(略)。
原告:范某甲,男,2岁,李某某之子,住址同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范某乙,男,72岁,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滕某,女,69岁,退休工人,范某乙之妻,住址同范某乙。
原告李某某、范某甲因与被告范某乙、滕某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X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范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祥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某甲出生。范某祥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某、儿子范某甲与范某祥的父母即被告范某乙、滕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某乙、滕某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某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某某和范某甲给予照顾。
原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李某某与范某祥是夫妻关系;
2.公房买卖契约、缴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安居里X室是范某祥、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范某祥名义购置的一套房屋;
3.不育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人工授精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范某祥签字同意后,李某某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生育的范某甲是范某祥的合法继承人;
4.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范某祥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
5.收条和欠据,用以证明范某祥、李某某夫妻购房时曾向范某乙、滕某借款1万元,2005年3月1日还款3300元。
被告范某乙、滕某辩称:首先,安居里X室是范某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某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某祥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某祥、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某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范某祥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安居里X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某某所生的孩子与范某祥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某祥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某祥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某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某某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某某对这个孩子负责;范某祥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某祥的继承人。第四,李某某声称是范某祥的妻子,但在范某祥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范某祥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某祥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某祥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某祥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某借款8500元;范某祥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某某占有;李某某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某祥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某祥遗留的存款清偿范某祥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范某乙、滕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0日范某祥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安居里X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某乙和滕某,别人不得有异议。”
2.2004年5月22日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范某祥,本人患癌症多年,目前病情加重,现住院治疗。因母亲对我付出的太多,为感母恩,趁我目前头脑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安居里X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二、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目前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约6万元,我去世后,我的一半3万元由母亲继承。
3.范某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兹有范某祥开店借母亲8500元,以后有钱再还。范某祥,2001年3月12日。”
4.范某祥书写的字条,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我开送货车挣的2.5万元在你那里,现在我住院需要钱,请你拿出来给我用。范某祥,2004年5月21日。
法庭组织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对涉及事实认定的以下问题发生争论:1.安居里X室是由范某祥、李某某夫妻购买,还是由范某祥与被告范某乙、滕某共同出资购买2.范某祥生病期间,李某某是否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3.范某祥死亡后,是否留下存款以及存款数额是多少4.范某祥生前,是否为经营而向滕某借过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某某称:购房缴款单、票据、欠条和收条等证明,购房款(略).16元是范某祥一个人交付的,其中1万元是向二被告借的款,不是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房;范某祥死亡后,所借购房款已由我给二被告归还,二被告也接受了此款,现在又主张共同出资购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范某乙、滕某辩称:范某祥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证实,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后来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为尊重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二被告才收下原告给付的款项;这样做是为解决矛盾,不代表承认借款事实成立。法庭认为:欠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还。范某祥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购房款1.5万元全部由其母滕某出资,既与欠条和收条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范某乙、滕某关于其出资1万元共同购房的主张不符;况且代书遗嘱不仅将继承房产的房号错写为安居里X室,还存在着不是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范某乙、滕某称:范某祥患上癌症,医院发下病危通知单后,原告李某某马上将病危通知单拿去给范某祥看,使病人心理承受了极大压力,病情急转直下;范某祥病危期间,要求李某某拿出钱来给他看病,甚至跪在地上求李某某拿钱,李某某始终不肯拿钱,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李某某的这些表现,医生都知道,法官应当向医生进行调查。李某某称,范某乙、滕某所述不实。根据范某乙、滕某的申请,法官前往医院向范某祥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据医生反映,在范某祥住院期间,李某某与范某样的姐姐一样,也是几乎天天到医院服侍病人,只是不太爱说话;在范某祥的病危通知发出后,医生听范某祥的姐姐说,李某某把病危通知给范某祥看了;至于李某某是否真的给范某祥看过病危通知,以及范某祥是否向李某某哀求要钱,医生不知道。故对范某乙、滕某关于李某某不尽扶养义务的主张,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范某乙、滕某主张,范某祥死亡时留下了大笔存款,这笔款被原告李某某占有。李某某承认,在范某祥生病前,其保存的存款是(略)元,但扣除了范某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归还了购房款,再扣除生育范某甲的费用、抚养范某甲的费用以及此次交纳的律师费和预交的诉讼费,目前只剩下9000元。范某乙、滕某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购房款、生育费可以在存款中开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李某某所述医疗费、丧葬费、还购房款、生育费等项开支,均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且有取款凭证、住院收据、墓园证明等证实,可以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他项目或者目前尚未开支,或者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据此认定李某某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略).4元。
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滕某称:2001年3月12日,范某祥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8500元,有范某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某某称:范某祥开店时得到了居委会的帮助,不需要借款经营;借条虽然是范某祥所写,但范某祥在死前已经明显表现出维护其父母利益的倾向,因此借条反映的借款一事不真实。法庭认为:范某祥、李某某夫妇有开店经营的事实,而开店经营则需资本,李某某在不能指证资本来源的情形下主张开店无需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滕某以范某祥书写的借条为证,主张范某祥向其借款8500元用于开店,此事实应当认定。
经质证、认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乙、滕某之子范某祥登记结婚。
2002年8月27日,范某祥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X室房屋。同日,范某祥交付购房款(略).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某乙、滕某所借。同年9月,范某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向范某乙、滕某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X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某某和范某祥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某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某甲。
2004年4月,范某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某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范某乙、滕某现居住在安居里X室,产权人为范某乙。范某乙、滕某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某祥为开店,曾向滕某借款8500元。原告李某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略).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范某甲能否作为范某祥的继承人2.在范某祥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X室应如何析产继承3.对李某某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范某祥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某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某祥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某某已经受孕。范某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某某的同意;在未取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形下,范某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某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某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某某生育的原告范某甲,是范某样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范某祥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范某祥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范某祥名下的安居里X室,已查明是范某祥与原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祥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范某祥的遗产。范某祥在遗嘱中,将安居里X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范某祥明知原告李某某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某祥死亡后,原告范某甲出生。范某甲是范某祥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某祥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某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某甲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安居里X室房产估价19.3万元。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去除原告李某某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9.65万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范某祥的遗产。在范某祥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某甲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某乙和滕某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X室应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给范某甲、范某乙、滕某各补偿现金(略).7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范某祥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略).4元,由原告李某某持有。从这笔存款中向被告滕某偿还范某祥、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再扣除李某某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某祥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某祥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某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和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滕某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
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的X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略).4元,该款由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保管;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范某乙(略).4元;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滕某(略).4元。
案件受理费3764元,鉴定费10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李某某、范某甲负担2918元,被告范某乙、滕某负担194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