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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著某某借我现金x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还款x元,下余款项经我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余款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还款协议是原告、我和王爱社我们三人一起在场写的协议,按协议还到2009年1月份时,要求让我每月还2000元,但这时原告把协议上自行加了违约金壹万元,这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改的,我要求认定协议无效。我欠x元我已还了x元,还剩x元。原告自行改协议后我就没有再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著某某借原告皮某某现金x元。2008年7月2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按协议偿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著某某借原告皮某某现金x元系事实,下余x元未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皮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皮某某负担50元,被告著某某负担4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淑扬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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