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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诉娄某乙人身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诉称:2009年7月14日18时,被告娄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二号公路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违规从右侧超车,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娄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撞倒,并且将路南边黄某镇X村罗智金的一头羊撞死。原告受伤后几经周折,先后到滑县、原阳、黄某骨科等医院治疗,经诊断治疗确定为右踝骨骨折,被告娄某乙只支付了千元左右的医疗费后,便拒绝支付其余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该事故系被告驾驶无证无牌照车辆,违规超车造成的,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娄某乙辩称:原告娄某甲诉我违规从右侧超车将其撞倒,此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提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减速,我在右侧绕行躲避的过程中,娄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翻倒,事故发生后,我立即陪同原告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马村区二分院就诊,经拍片透视诊检查,诊断结果为无骨折,事软组织损伤,所以我认为原告的右踝骨骨折与我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和卷宗材料,证明当时事故情况。2、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证据,光盘和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在录音中被告承认了碰撞事实。3、证人罗xx、孙xx的到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例、检查票据以及出院证明。5、2009年7月4日拍的x光图片。6、李固村第四卫生所原告治疗证明。4、5、X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就统一受伤部位通过多家医院连续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7、原告所在单位古汉山矿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平均每月为2200元。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9、获嘉县工商局证明一份。10、收费许可证一份。11、原阳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一份。12、获嘉县吴氏正骨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一份。

被告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通事故证明中提到摩托车减速,被告从右侧超车,并没有说两车相撞,照片中显示路况不是很好,所以车速不会太快。交警询问罗智金的笔录中说:两个男的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我放养路段,后面车从前面车绕过去以后,前面的车翻倒,交警记录显示,双方摩托车并无碰撞痕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光盘里右些模糊的词语,光盘里说撞上了车把,而在上次开庭时说撞上了右肩膀,这是两种说法,并不能证明车撞在了一块,音像资料里也没有提到那个女证人,而女证人上次却出庭了,当时录音时我方是按原告的话往下接的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证言存有异议,称罗智金的证人证言与公安交警询问笔录不符。另外,罗智金的视力不清楚,他说看到两车相撞,我认为不客观。第二个证人孙秀娥当时是否在场,我有异议,若她在场,交警应对其进行询问,但交警未对其进行询问,说明她根本没有在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黄某吴氏正骨医院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7月4日拍的片显示肿胀,没有骨折迹象;对X号证据称李固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对X号证据称该工资证明不是劳资部门出具,应有劳资部门出具,原告在9个月误工期内,劳资部门给其每月大约600元补助;对X号证据称真实性不否认,但存有异议,该许可证是个诊所许可证,而不是专业的骨科机构,也没有专业的医疗许可;对X号证据称这种诊所虽有卫生部门许可,还必须有物价部门的许可,否则无效,不能盖收费章,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该许可证是否还有效;对X号证据称从该证据上充分说明原告没有骨折,原告在黄某骨科医院治疗的骨折与我无关;对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5、8、9、1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X号证据中获嘉县吴氏正骨医院出具的编号为534、560的两张票据因该两张票据为手写票据且无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不是在正规医院就诊,且为手写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称原告在误工期内,劳资部门给其每月大约600元的补助,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称该许可证是否有效,经本院咨询有关部门,该收费许可证有效,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称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骨折,原告治疗骨折与其无关,但又不能证明骨折系其他事故引起,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河南省原阳县X村人,并且均在焦煤集团古汉山矿工作。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分别驾驶豫x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使在获嘉县X镇X村南边的公路上。原告有驾照,被告无驾照,原告娄某甲在前,被告娄某乙在后,这时,因为路况不好,前面又过来两个骑自行车的人,娄某甲减速向右避让了一下,娄某乙没有及时反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娄某甲右侧超了过去,遂将娄某甲挂倒造成娄某甲软组织损伤及右踝骨骨折,娄某乙在挂倒娄某甲后,又将刘桥村罗智金的一头羊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二分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近千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再请求。因伤情一直不好,2009年9月28日原告又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放射费40元,西药费69.5元。2009年10月25日又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积液;2、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花去250元。之后,伤情仍不见好转,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12月8日在黄某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陈旧性),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86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并定期复查。2010年3月19日、3月23日、4月5日又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98.7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到黄某正骨医院进行复查,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在与被告商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08元,误工费2200元/月×9个月=x元,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33元×10元/天=330元,护理费33元×800/30=891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到黄某正骨医院进行复查,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护理费的请求。

另查,2009年元—6月份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550.99元、2179.88元、2226.20元、1989.19元、2760.75元、619.04元,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2341元,六月份因原告未出满勤工资为619.0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路况不好,减速绕行。被告在原告之后,应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从原告左侧超车,而被告却违反交通规则从原告右侧超车,并将原告挂翻在地,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及右踝骨骨折,此次事故系被告违规操作造成,且无证驾驶,对此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有证驾驶的驾驶员,应当知道保护现场,并应及时报警,以便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状况分清各自责任,原告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9108元医疗费,通过庭审及证据质证,医疗费能够认定的为6869.6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2200元/月×9个月=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5月份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41元,原告请求按月工资22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月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330元的营养费,因其未作伤残鉴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以每天1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x.6元,被告应承担x.6×70%=x.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85元,由被告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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