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南路招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钢,广东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港口停泊费用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6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桂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中旬,被告所有的“东运419”轮载运集装箱航行至蛇口港锚地附近时,发生沉船事故。后经深圳海事局组织安排的打捞救助,该轮于12月21日被救出海面并拖至原告所属的蛇口港码头停泊。2002年3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扣押了该轮。该轮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3月6日在原告所属码头停泊了76天,发生停泊费38,000元;用电135度,发生电费24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8,243元,并请求确认上述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2、原告致蛇口港港监的报告;3、蛇口港作业及费用结算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的“东运419”轮发生沉船事故后,被告就丧失了对该轮的控制,而该轮是根据深圳海事局的安排停泊在原告的码头。为减少损失,被告曾向深圳海事局要求允许将该轮拖至被告所属的在东莞的码头停泊,但未被准许。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请求停泊费用,缺乏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2001年12月11日,被告所有的“东运419”轮从香港航行至蛇口港附近水域时发生沉船事故,经深圳海事局组织的打捞救助工作,该轮于12月21日被打捞出水面。该轮自被打捞之日起至2002年3月7日被广州海事法院依法扣押之日止,一直停放在原告的码头。
另查: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出具的《“东运419”轮技术状况勘验报告》记载:该轮净吨位为423。
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船舶停泊费用和电费,提交了原告开具的“蛇口港作业及费用结算凭单”,该凭单记载:船名:“东运419”轮;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3月6日共计停泊76天,按每天500元计算,停泊费用为38,000元;使用码头岸电135度,按每度1.80元计算,电费为24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中所列费用单价的计算依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费用的合理性表示异议。
本代理审判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记载的停泊天数和用电数量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停泊费用和电费的单价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另案当事人的申请,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10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东运419”轮,并发布了公告。原告于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登记债权申请,要求登记被告应支付的港口停泊费、电费共计38,243元。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并要求原告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东运419”轮被打捞出海面后,一直停放在原告的码头。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港口停泊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该轮停泊在原告的码头期间所产生的停泊费和电费。
原告提交计算停泊费和电费的单价因缺乏依据,不予确认。但上述费用的单价可按有关行政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和物价局核定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二十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涉案船舶停泊费可按0.23元/净吨(马力)/日计算。该轮的净吨为423,因此停泊费的单价应为每天97.29元,76天的停泊费为7,394.04元。深圳市供电局颁布的2002年5月1日前适用并经深圳物价局核定的《深圳市电费价目表》标明,工业用电每度为0.93元,135度的电费应为125.55元。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港口停泊费和电费共计7,519.59元。
被告主张其为减少损失,曾向深圳海事局要求允许将该轮拖至被告所属的在东莞的码头停泊,但未被准许。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港口停泊费和电费的海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海事请求具有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口停泊费和电费共计7,519.59元。
二、原告关于港口停泊费和电费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本案受理费1,540元、债权登记费50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2,140元,由原告负担1,318元,被告负担82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曾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