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与邻居岳xx家发生纠纷,引起斗殴,被告人赵某某手持一块砖块将在场的徐xx右眼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徐xx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与邻居岳xx家发生纠纷,引起斗殴,被告人赵某某手持一块砖块将在场的徐xx右眼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徐xx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冯xx、岳xx、王xx、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清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希勇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