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45岁,北京市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45岁,北京市人,住(略)。
被告人:吴某某,女,21岁,内蒙古自治区左阿鲁科尔沁旗人,(略)阳台山庄饭店服务员,2003年10月15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辉(男,19岁)与孙某某(男,22岁)、张某乙(男,21岁)到(略)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某某(女,24岁)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某某不予理睬,孙某某等人即强行进入宿舍内。孙某某与尹某某发生争执,殴打尹某某。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劝阻,孙某某又与吴某某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某某将吴某某的上衣钮扣拽掉,吴某某持水果刀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辉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某某,吴某某又持水果刀扎伤李某辉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起获。吴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李某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略)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收据、赡养费计算依据等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孙某某殴打、欺辱并要强奸尹某某,我过去劝阻,孙某某即又殴打、欺辱我,将我的上衣撕开,上身裸露,使我感到很屈辱。我认为孙某某要强奸我,为了防卫才拿起刀子。这时,李某辉用铁挂锁来砸我,我才冲李某辉扎了一刀。如果孙某某和李某辉不对我和尹某某行凶,我不会用刀扎他们。李某辉是咎由自取,应自己承担损失。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被害人李某辉虽然是与孙某某一同进入女工宿舍,但没有对尹某某、吴某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李某辉拿锁欲击打吴某某,是为了制止孙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争斗。吴某某虽然受到孙某某的攻击,但当时她有多种求助的选择。况且李某辉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吴某某等人人身安全某程度,没有危害后果产生。故吴某某持刀扎伤李某辉,不属于正当防卫。考虑到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也属于不法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吴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则要求严惩吴某某。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略)北安河村农民孙某某、李某辉曾是饭店职工。孙某某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某辉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20时许,李某辉、张某乙(同系海淀区X村农民)将孙某某叫到张某乙家,称尹某某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致李某辉被饭店开除;并说孙某某追着与尹某某交朋友,尹某某非但不同意,还骂孙某某傻。孙某某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某某,扬言要在尹某某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某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见饭店中无客人,尹某某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某某出屋,遭尹某某拒绝。凌晨3时许,孙某某、李某辉、张某乙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某某开门,又被尹某某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某某直接走到尹某某床头,李某辉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某床边,张某乙站在宿舍门口。孙某某进屋后,掀开尹某某的被子,欲强行带尹某某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某某并撕扯尹某某的睡衣,致尹某某胸部裸露。吴某某见状,下床劝阻。孙某某转身殴打吴某某,一把扯开吴某某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某某。吴某某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辉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某某,吴某某即持刀刺向李某辉,李某辉当即倒地。吴某某见李某辉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辉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他被叫到张某乙家,听张某乙和李某辉讲“阳台饭店服务员尹某某说你傻,你经常给她买东西,尹某某也不领情”等后特别生气,便打电话质问尹某某。当晚,三人酒后商量强行将尹某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他要在尹某某身上留下记号。23时30分许,三人来到饭店,因有客人而未敢入内。后见尹某某等回宿舍睡觉,便陆续三次敲宿舍院的小木门叫尹某某,但没人开门。他便踹开小木门,三人又二次敲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某某出来。遭拒绝后,约凌晨3时许再次来到尹某某等人的宿舍前,从宿舍房门右侧的坏玻璃处伸手将插销拉开后进入宿舍。他直接走到尹某某床铺前,掀开尹某某盖的被子,与尹某某相互厮打。吴某某见他殴打尹某某,便起身到尹某某床前拦阻,并与他相互揪扯,他好像把吴某某的衣服拉破了,后见吴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便边退边抬腿拦着退到床尾处。李某辉正好站在床尾,就帮他拦住吴某某。他后退时,看见李某辉靠着床尾柜子处捂着胸口倒下了。他没有看见吴某某扎李某辉,也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受的伤。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和李某辉、孙某某曾在饭店吃饭、洗桑拿、拿烟没给钱,饭店因此把李某辉开除了。李某辉后来知道是尹某某告诉经理的,就把这事告诉了孙某某;又因孙某某追求尹某某但被尹某某拒绝等事情,孙某某比较生气。9月9日晚,三人准备去阳台饭店把尹某某带下来两天,他认为孙某某可能要与尹某某发生性关系。23时许,三人酒后一同上了饭店。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踹开饭店门后,三人敲了尹某某等人的宿舍门两次,均遭拒绝。孙某某便从窗户外伸手打开宿舍门,三人进入宿舍。孙某某让尹某某下山遭拒绝后,打了尹某某两个耳光。他听见宿舍内有瓶子倒地的声音,进屋看见吴某某手里拿一把水果刀,李某辉站在门口还用瓶子往里扔,没扔多远就倒地了。李某辉倒地后他进屋时,听吴某某说了句“你欺负我,我就拿刀捅你。”他没看见吴某某怎么拿刀扎的孙某某和李某辉。该宿舍院里是三层楼,有一个男厨师住在三层,二层是客房没人住,一层只有这间女工宿舍,周围没人,不会有人听见女工宿舍里的打骂声。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8时左右,孙某某通过电话质问她为什么说他的坏话,并让她下山。她拒绝后,孙某某说“你别逼我,你不下山,我就带几个人上山,平了你们阳台山庄”等等。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她听见院子木门被人推倒的声响,后孙某某等人先后两次敲宿舍房门让开门,被她拒绝。孙某某、李某辉和另一个陌生男子就强行打开房门进入宿舍。孙某某掀开她被子,拽着睡衣往下拖,将她左肩上的睡衣吊带连同里面胸罩带的挂钩拽开了,并挥手打了她一耳光。这时吴某某从床上下来,从后面拉住孙某某进行劝阻。孙某某回手打了吴某某上身一拳,然后也抓住吴某某的睡衣前襟一拽,把吴某某的胸部全某露出来。她趁此机会赶紧整理自己的睡衣,再抬头时,见吴某某手里握着水果刀冲着孙某某乱划。孙某某闪了一下身,左臂上的衣袖被刀划破一道口子,他就往宿舍门口跑。这时李某辉手里握着一把大的铁挂锁,冲吴某某砸了过来。李某辉冲吴某某砸过大铁锁后,扭身想出宿舍门,但没出去,就倒在地上了,看见他身子下面渗出了血。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她与尹某某、吴某某同为饭店服务员并在同一宿舍居住。2003年9月10日凌晨2点,孙某某敲宿舍门叫尹某某开门,被尹某某拒绝。大约凌晨4点钟,孙某某、李某辉和张某乙从宿舍窗户外伸手将门打开后,进了宿舍。孙某某直接到尹某某床边,说了两句就打了起来。吴某某起来帮尹某某打孙某某。这时李某辉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大锁,往尹某某睡的床那个方向砸去。李某辉刚把锁扔出去,就倒在吴某某面前的地上。吴某某的睡衣被撕坏,前面的扣子全某了,拿着一把刀站在宿舍中间发愣。
5.证人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他与几个朋友在饭店吃饭。次日凌晨2时许,见有三名男子敲宾馆的门,要找一名女服务员。因天太晚了,他没有让这三名男子进饭店。凌晨4时许,有两名男子敲他的房间门,其中一名男子胳膊受伤,让他帮忙送另一名男子去医院。他便跟着他们到了女服务员宿舍,发现一名男子趴在门里,头冲外,地上有一大滩血,鼻息和脉搏已经没有了。他便与朋友一起将该男子送到医院并报警。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是(略)部队卫生队的医生。卫生队地处偏僻,周围没有医院,老百姓有急病经常到卫生队就医。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25分,李某辉被送到卫生队时,心跳和脉搏已消失,双瞳散大,左侧胸部有刺伤,符合临床死亡特征。
7.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李某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片刀)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提取的黑把水果刀可以致上述损伤。
8.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是:现场是饭店的服务员宿舍。该宿舍房门单扇朝北内开,门北侧地面上有点状血迹,门南侧室内地面上有片状及点状血迹,室内东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南墙下摆放有木柜,西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北墙下摆放有木柜。
9.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主要内容是:报警人仝昕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11分拨打“110”报警。
10.诊断证明,主要内容是:孙某某左上臂和左肘有锐器伤。
11.物证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一把。
12.公安机关叙述抓获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吴某某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张某乙作为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提到李某辉怎样用大铁锁砸吴某某,以及吴某某是如何刺中李某辉的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却有三人如何密谋到女工宿舍实施不法行为的陈述。对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公诉人在宣读证人证言时予以省略是不正确的,应当补充宣读。经辩护人提议,公诉人对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词中关于事前密谋部分的证词,进行了补充示证。
(略)人民法院认为:
孙某某、张某乙是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二人证言中虽然没有涉及李某辉如何拿铁锁砸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吴某某如何刺中李某辉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在吴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张某乙的证言中,提到李某辉站在门口用瓶子向屋里扔。纵观吴某某的供述和尹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认定:张某乙所认为的瓶子,即是李某辉从宿舍内桌子上拿起并准备砸向吴某某的铁锁。另外,关于孙某某、张某乙和李某辉在上山前的密谋经过,公诉人最初虽未宣读,但在辩护人的提议下已经补充示证,故对这一情节也应认定。
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某某、李某辉、张某乙事前曾预谋将尹某某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某某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某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孙某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某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某,将孙某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持刀逼退后,李某辉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某。对李某辉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某辉虽然未对尹某某、吴某某实施揪扯、殴打,但李某辉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某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某辉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某辉举起铁锁欲砸吴某某,是对吴某某的继续加害。吴某某在面临李某辉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某辉,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某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某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某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某辉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某辉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某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某某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持刀致死李某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略)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4年7月29日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也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吴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的宣告吴某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要求撤回抗诉的决定,应予采纳。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04年9月16日裁定:
一、驳回李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