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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方书杰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书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来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方书杰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来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书杰:1、支付前期工程款约8万元。2、支付占用资金和物资折价8138元。3、支付因变更增加的节余工程款和停工三个月的费用,及后期工程对帐后的欠款,依鉴定结果为准。4、支付违约金从2000年6月1日和2001年4月1日起分别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偿付之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1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来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来某某和方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30日,来某某、白国军与方书杰代表的五户村民,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来某某为方书杰在内的五户村民每户建房面积约270平方米,每户造价6.95万元,来某某包工包料,食宿自理,工期3个月等。合同签订后,来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1年4月2日,来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按原协议结算5家工程款超过34.75万元,即每家6.95万元,还未加没做的5个门及油漆、每家防瓷涂料和防盗门等。本着善始善终,经协商同意按补充协议执行,即每家补助来某某1000元,共计5000元。来某某签字领钱。双方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终止无效。特此,收款人来某某。2002年6月11日、2004年6月11日,来某某两次向法院对方书杰提起施工合同诉讼,均因没有依法预交诉讼费,被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次诉讼中,来某某没有对其提出的主张方书杰支付工程款、物资折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来某某起诉要求方书杰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因方书杰对来某某的请求予以否定,且来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求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来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来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164元,由来某某承担。

来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给方书杰所打收条是在胁迫下所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来某某的诉讼请求。

方书杰辩称:2000年3月30日,其代表五户村民与来某某、白国军签订了施工合同。2001年4月2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清。来某某再次起诉不能成立。来某某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该工程结束后方书杰等五户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每户又补助来某某共5000元,来某某才向方书杰写了收条,方书杰不欠其工程款。请求驳回来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来某某上诉要求判令方书杰赔偿损失等,方书杰对来某某的诉求予以否定,且来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求客观真实性。来某某2001年4月2日向方书杰书写了收条,建房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来某某所称其书写的收条是在逼迫下所写,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来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416元,由来某某承担。

来某某申请再审称:来某某与方书杰没有对建房工程进行清算结算,没有按施工协议支付全部工程款。来某某在2001年4月2日所打的收条是方书杰逼迫下所写的,该收条是伪证,来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察。故方书杰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停工、误工等损失费用。请求法院将本案批转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察,判令方书杰清算支付工程款,并支持来某某的诉讼请求。

方书杰辩称:方书杰五建房户是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来某某、白国军个人签订的。来某某认为收条是被迫所写,没有提供证据,其每次陈述都不一致。五建房户30多万元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收条上的5000元已给付了来某某,来某某收钱才打的收条,方书杰没有逼迫来某某。来某某在打收条一年后,才到法院打官司,几次诉讼请求法院均没得到支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来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来某某在本案再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新证据,也没有提供方书杰所欠工程款具体金额和停工损失的计算清单。

本院再审认为:来某某与方书杰五建房户在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五户建房各为270平方米,每户建房款均为6.95万元。此后来某某组织人员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五建房户进行了施工建设。来某某在2001年4月时除少部分项目工程没有施工外,将五家房屋施工完毕。来某某与方书杰五建房户就所建房屋的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协商,来某某出具了2001年4月2日的收条,该收条明确显示,按原协议结算,五家工程款超过34.75万元,每家为6.95万元,还未加没做的5个门及油漆,每家防瓷涂料和防盗门等。本着善始善终经协商同意按补充协议执行,即每家补助来某某1000元,共5000元。来某某签字领钱,双方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终止无效。收款人来某某。故该收条即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来某某签字领钱的行为证明,双方本着善始善终经协商同意按原协议结算执行的结果,因此,来某某再行索要工程款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来某某主张其在2001年4月2日向所打的收条是在方书杰逼迫下所出具的,其在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来某某又不能提供其向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应证据。且在打收条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来某某没有再向方书杰索要工程款及收条上的款项。故来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来某某与方书杰五建房户按收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来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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